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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春梅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迎民初字第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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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文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春梅,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孟唐西,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法定代表人孙文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武,杏花岭区坝凌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喜平,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红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孟唐西,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白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景泰花苑期房一套,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交房款124214元。该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而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此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利息。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作为办理产权证使用,并不能对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的预购和预售行为产生任何约束。因本案的标的物为期房而非现房。故应以内部认购协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更为准确。并且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文本的提供者在交房日期这一重大事项的变更问题上预先未向原告说明也未醒目标注,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此交房日期的变更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未细看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签了字,符合老百姓的交易习惯,没想到被告在交房日期上作了手脚,被告构成欺诈。综上,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10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2012年6月30日之前,原告所述交房时间是7月28日,导致晚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因为原告生意忙一直没有找被告拿钥匙。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景泰花苑期房一套,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交房款124214元。该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房日期下有下划线予以提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28日原告接收此房。原告认可被告在六月份曾打过电话,后因事忙未去取钥匙。庭审中,原告就2009年3月双方签订《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未能提供原件,被告承认签过认购协议,但因原告提供协议无原件,故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曾签过内部认购协议,故有过内部认购协议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真实有效。此合同是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景泰花苑3幢1单元505号房屋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的达成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被告按合同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交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在变更后的交房日期下有下划线予以提示,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未细看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签了字,被告构成欺诈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在六月份曾打过电话,让原告领钥匙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上不存在违约。综上,原告因被告违约交房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梅对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三十七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红燕

书记员: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