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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勇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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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勇,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黄春初。被告陈刊,女,汉族,住桂林市信义路。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陈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融和公司“融和·世家”4#楼楼房,建筑面积约232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和公司支付人民币2320000元整作为购房款,但被告融和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贰佰叁拾贰万元(2320000)人民币及违约金696000(违约金自2007年8月1日起算以2320000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记至2012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3016000元;2、两被告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融和公司、陈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王勇与被告融和公司、陈刊签订《订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融和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融和·世家”房地产项目中4#楼楼房,约2320平方米的商品房,其中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000元,总房款232万元;被告应于2007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房产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被告融和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其应于2007年7月20日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逾期则应另支付总房款8%的违约金;若超过2007年8月1日还不能退还房款,违约金则应提高到总房款的20%;被告陈刊作为融和公司股东,对融和公司违约后返还订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融和公司收到上述订金后生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购房款232万元交付融和公司,被告陈刊出具232万元的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条由陈刊署名并加盖融和公司公章。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方存心推脱,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后,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又另卖他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至今尚未注销。陈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黄春初、钟平分别向陈刊购买其5.3%及10%的股份,被告融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春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书、购房清单、收条、卡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自愿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签约当日,原告即依约将232万元购房款给付被告,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融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依约其应于2007年7月20日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和公司退还购房款2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其资金,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远远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按232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按时退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自2007年7月21日起,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其客观损失情况,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刊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了其保证责任范围及连带保证方式,该约定自愿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勇购房款232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以应付款项2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陈刊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上述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卫红人民陪审员:倪毓芳人民陪审员:王永春

书记员:苏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