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国明。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方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国明与被告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傅国明以另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国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傅国明负担。
审判员:王佳
书记员:郭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