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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靖民初字第00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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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龙洲乡,农民。被告彭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

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贷款购买装载机1台,贷款至今未能还清。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柳工牌装载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衣柜1组、电脑1台,应当依法分割,同意调解。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柳工牌装载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衣柜1组、电脑1台。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柳工牌装载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衣柜1组、电脑1台,全部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卢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二、原、被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书记员:薛梅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