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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00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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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沙渠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康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鸿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