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HF6**号大众牌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杨桥畔镇沙畔村途中,行至204省道345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佟某某停驶的鲁RG01**、鲁RN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陕KHF6**号大众牌车副驾驶座上乘坐的毛某某当场死亡,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证人佟某某、马某某、毛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笔录、照片),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毛某某家属关于被害人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鲁RG01**号、鲁RN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给被害人毛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鸿审判员:徐洲审判员:王彦弼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