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2012年10月1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鸿审判员:徐洲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