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赵家沟村。2010年8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米脂县人,户籍所在地:米脂县姬岔乡高坪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被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故意犯罪,但可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属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严惩。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虎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