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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00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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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涧峪岔镇。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日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洲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