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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0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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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延安市尹家沟山上垃圾场门口盗窃一台装载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5篓子,每篓子25升,共计125升。2011年10月末,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王甲(在逃)、段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尹家沟一工地盗窃装载机、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12篓子,每个篓子容量25升,共计300升。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王甲、段某某在靖边县滨河路盛鑫公司院内盗窃多辆卡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12篓子,每个篓子容量25升,计300升。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王甲、段某某在靖边县榆炼南边的利通停车场院内盗窃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9篓子,每个篓子容量25升,共计225升。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段某某在靖边县教堂巷对面路边盗窃一卡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篓子,每个篓子容量25升,共计50升。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五次,盗窃数额7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证人俞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尹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另两名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晓鸿审判员:徐洲审判员:王彦弼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