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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0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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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沈某某、马某某、贾某某、袁某某(该四人已判刑)、吴某某(在逃)在靖边县天赐湾乡靖边县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47004井上盗窃原油1.1吨,经鉴定被盗原油的价格为44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刘某某、王某甲、魏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结伙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购买原油增强同案犯盗窃的积极性,并积极运输被盗原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晓鸿审判员:徐洲审判员:王彦弼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