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涉犯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伙同在逃的姬某乙、李某甲,分别骑摩托车,来到靖边县镇靖乡周湾村委马家湾村小组的延长油田公司靖边采油厂四采一队41149井场,盗窃原油17袋,共0.85吨(含水2%,密度0.85吨∕立方米),经鉴定,价格为4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报案申请、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巡井检查记录、发还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一份、过磅单一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姬某丙、王丙、雷丙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难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李某某、姬某某均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鸿审判员:徐洲审判员:王彦弼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