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中专文化,工人,家住子洲县何家集镇贺家渠村。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晓鸿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