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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0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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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山县石窑沟乡安老庄村。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晓鸿

书记员:田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