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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0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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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洲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