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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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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舒平,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原告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本案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析产,原告的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与其合法丈夫未办理离婚手续而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18年,现上诉人患病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在外流浪讨饭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构成重婚,认为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18年同居生活所取得的财产合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最高法院明文解释。重婚是刑事自诉的范畴,与本案同居析产的民事诉讼二者不能等同。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丽代理审判员:闫亚君代理审判员:刘平浪

书记员:贾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