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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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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夏燕。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甬鄞江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闽,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7年,陈某及其儿女随同丈夫秦才干从老家浙江省天台县来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安家落户。1994年,秦才干因病去世。1995年左右,董某与陈某相识后同居。2008年至2009年前后,畜牧场一层小屋被翻建成了两层楼房。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矛盾加剧。2011年9月,陈某因故去了一趟老家,后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陈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从讼争房屋腾空搬离。董某在原审中辩称:讼争房屋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起翻建的,应属双方共同财产。陈某要求董某腾退房屋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起诉要求董某腾退讼争房屋,应首先证明陈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陈某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依法建造故享有合法权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初始建造及翻建经过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或取得相关权属登记,而该房屋是否系合法建造应先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房屋地处繁华闹市,早与周围房屋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虽然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但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章建筑不同。二、陈某作为房屋建造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该房屋现被董某非法侵占,法院理应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请。

董某辩称:讼争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应为双方共有,董某没有理由出屋。一审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房屋系特殊物权形式,单纯的建造或翻建行为并非取得权利的依据。在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讼争建筑物的合法性不明确,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合法性不明的财产是不能予以认定和处理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春艳审判员:陈艳代理审判员:刘振宇

代书记员: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