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被告耿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受农村习俗的影响,原、被告订婚时来往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关系更是雪上加霜。2012年5月份的一天,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出于无奈,原告和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请求判令非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被答辩人精神不正常为由没有办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叫耿某甲,因为被答辩人精神不正常,所以孩子出生后就没有吃母乳,都是由答辩人的母亲把孩子喂养,2012年农历4月18日,被答辩人回了娘家,被答辩人的父母不让孩子回去,并且说把孩子给被答辩人的舅。现在答辩人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让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答辩人也没有打骂过被答辩人。2011年4月份答辩人的父亲去世,被答辩人的父亲要求答辩人的母亲改嫁给被答辩人的叔,答辩人的母亲不同意此事惹恼了被答辩人的父亲,就把被答辩人接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矛盾,要求两人和好。三、被答辩人的父亲在家开馍店,答辩人借给了被答辩人的父亲3000元,购买了蒸馍的设备,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耿红建与耿某某是同一人。被告质证称:对财产清单中棉衣、毛衣数目不详,单人床、风扇属于共同财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某甲出生证明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3、对赵普秀、耿庆仁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耿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因身体原因对子女无法进行抚养,耿某甲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质证称:被告说没有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自愿抚养耿某甲,耿某甲是2012年4月送到原告家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财产清单中的棉衣、毛衣数目,单人床、风扇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所涉及的财产清单中的棉衣、毛衣数目,单人床、风扇不予确认。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耿某甲出生后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2012年4月份,原告把耿某甲接走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耿某甲,出生后在被告家抚养,2012年4月份至今,耿某甲随其母亲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箱子一个、箱柜一个、小凳子四把、木质沙发三个、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筐子一个、被单、被罩二十个、棉衣、毛衣等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同居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请求判令非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述称借给原告父亲3000元,因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箱子一个、箱柜一个、小凳子四把、木质沙发三个、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筐子一个、被单、被罩二十个、棉衣、毛衣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耿某某不得阻止原告王某某拉走嫁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审判员:佟立新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庞全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