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拥军,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6月开始确立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为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美橡树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用作双方的结婚用房,全部房款190万元均为原告支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号变更为朝阳区双桥南街9号院5号楼1层2单元101室。后双方于2011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一事未果。后经我方了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7日将涉案房屋出卖,但至今未将原告在购房时付出的购房款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位于朝阳区双桥南街9号院5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190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审理中称双方于2008年6月确立同居关系,至2011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举出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4月起在朝阳区双桥南街9号院5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居住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交纳物业费、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通讯费的收据及原、被告二人生活照片以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2010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胡家义作为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胡家义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原告,房屋成交价格190万元,原告向胡家义支付定金1万元。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1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充协议》,将定金数额变更为3万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作为买方与胡家义作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胡家义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房屋价款190万元,被告应于签约当日向胡家义支付3万元定金,该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38万元;于首付款交付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52万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全部购房款190万元均系由其本人向胡家义支付,原告为此举出显示有胡家义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交来定金2万元,以证明向胡家义缴纳了2万元购房定金;举出2010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向胡家义转账3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举出2010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向胡家义转账15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还称其曾本人于2010年4月11日以现金形式向胡家义支付定金1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经查,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宋政,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宋政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2012年2月17日《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二人在涉案房屋的居委会证明、生活照片结合原告陈述可以初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少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先作为买方与胡家义作为卖方就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告作为买方与胡家义作为卖方正式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购房款共计190万元,胡家义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款项35万元,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银行转账款项152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向胡家义转账35万元,于2010年4月28日向胡家义转账152万元,结合该两笔款项转账时间、金额,应认定该两笔银行转账共计187万元应系由原告就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定金收据,原告先期就涉案房屋向胡家义交付了定金2万元,并已在被告与胡家义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转化为购房款;原告还主张其于2010年4月11日曾以现金形式给付胡家义购房定金1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就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系其购房出资,被告亦未对原告的相应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成立对被告的相应出资债权,其主张被告返还该笔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一百八十九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原告刘负担550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三石代理审判员:张逢春代理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甄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