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文科,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旷伍元、方继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1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X月X日生育女儿付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很大,了解不够就同居生活,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吵吵闹闹,加上被告性格粗暴,常为一些小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外出打工,但到现在,被告的不良习惯仍然有增无减,原告感到很失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同居时购置的组合柜、音响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付某未答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女儿付某某由谁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于2007年3月1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某某,现随被告家一起生活。双方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付某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家庭档案卡、户口簿、本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于2007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所生育的女儿付某某,现随被告家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女儿某某年满18周岁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同居时购置的组合柜、音响等物资,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诉请与被告付某所生育的女儿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抚养。二、原告杨某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付某作为女儿付某某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付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康人民陪审员:旷伍元人民陪审员:方继红
书记员:王顺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