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钱邦军,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素美,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同意自行调解解决,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樊荣
书记员:刘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