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居民。被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长标,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底,我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对男孩双胞胎,暂时取名徐浩和钱思辰,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后我由于身体不好,无法抚养婴儿,与被告协商孩子先在被告家抚养一年,并于2011年7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抚养协议,徐浩由我抚养,钱思辰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从2012年6月开始,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徐浩给我抚养,但均没有结果。如果被告同意将徐浩给我抚养,我愿意补偿徐浩的抚养费给被告,但只承担一年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判决。现我起诉要求非婚生子徐浩随我生活,非婚生子钱思辰随被告生活,今后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同居生育双胞胎的事实不错。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将徐浩带走五六天后,因为孩子生病又电话通知我将孩子带回家治疗,此后两小孩一直随我生活。现我同意徐浩随原告生活,但原告需补偿徐浩在我处生活两年的抚养费12000元。钱思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各自承担小孩今后的生活教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卫生院生两男孩,取名为徐浩和钱思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孩子归宿与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两子大双徐浩归徐某,小双徐浩归钱某,今后两子的教育、抚养及一切费用均归抚养方负责,对方不再承担另一方的责任。后两小孩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孩子归宿与抚养协议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徐浩随其生活,非婚生子钱思辰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今后的生活教育费用,因原、被双方已签定抚养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非婚生子徐浩在被告处生活的抚养费问题,因两非婚生男孩徐浩和钱思辰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徐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主张两年费用为12000元,未超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原告亦愿意承担按照当地生活标准计算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所生男孩徐浩和钱思辰,徐浩随原告徐某生活,钱思辰随被告钱某生活,两小孩今后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徐某、被告钱某各自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徐某补偿被告钱某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刘云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