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利民-初字第07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农民。系原告表哥。委托代理人:任玉胜。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农村信用社斜对面)。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琦、任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由于被告婚后无故找茬,辱骂殴打我,使我不能继续与其生活下去,判决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家庭影院、组合家具、餐桌各1套等一切陪嫁物品。

被告罗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3,结婚光碟一盘,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陪嫁的物品有家庭影院、组合家具、沙发、餐桌、茶具各1套、落地式电风扇、饮水机各1台、毛毯1条、四件套(床上用品)2套、被子7床。被告罗某甲父亲罗时中,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组,阜阳市××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和该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自201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住院12天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3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罗某甲所住医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程度持有异议,是否患有××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父亲罗时中所举证据一组,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告父亲罗时中未提供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罗某甲的××的鉴定结论,故合议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同居时周某的个人财产有家庭影院、组合家具、沙发、餐桌、茶具各1套、落地式电风扇、饮水机各1台、毛毯1条、四件套(床上用品)2套、被子7床。××××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由于二人常为生活产生矛盾,后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女儿罗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周某与被告父亲罗时中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不属事实婚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罗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该女未满两周岁又随其母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孩子,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安徽省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25%=年1790.25元),在诉讼中被告父亲罗时中以被告罗某甲患有××分裂症无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未提供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罗某丙,被告罗某甲每年支付女儿罗某乙的抚养费1790.25元,每年的给付抚养费时间为当年8月1日前,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家庭影院、组合家具、沙发、餐桌、茶具各1套、落地式电风扇、饮水机各1台、毛毯1条、四件套(床上用品)2套、被子7床,归原告周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审判员:高明启人民陪审员:徐永贤

书记员:储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