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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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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晁某某及代理人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张静,现由我抚养。后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抚养女孩张静,由被告张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

被告张某电话辩称,我婚礼前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款,可冲抵小孩抚养费。我现在没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孩张静,现由原告晁某某抚养。后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静,现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坏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静由原告晁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审判员:王俊杰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书记员:赵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