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毛某,1975年12月8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戴亦蕾
(代)书记员:蔡雅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