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双方生育的男孩刘某丙,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医学出生证明、郊尾镇湖宅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均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该男孩较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该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该男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自愿自行承担该男孩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所生的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书记员:陈益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