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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吉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1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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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吉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于2001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经常因小事吵闹,感情破裂,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为孩子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孩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孩子刘某丙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孩子由原告吉某某抚养被告不放心,被告要抚养孩子,由原告吉某某出抚养费。原告吉某某应该负担被告10多万元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被告找原告花去的6500元钱和原告离家时带走被告14000元也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主体合法、孩子身份信息。2、金星村八组组长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同居时间和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后,于2001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3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金星村八组组长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8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但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所育子女刘某乙、刘某丙长期随父同其祖父母生活,且刘某乙、刘某丙本人亦要求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本院据此认为,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吉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刘某乙、刘某丙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原告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所称原告应当负担被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育子刘某乙、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绍春

书记员:胡光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