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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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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宋彩堂,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宗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人宋彩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生、陈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7日(农历)非法同居。2012年10月4日(农历)生一男孩,现随我生活。同居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孩子有病住院,给他要钱不但不给,还动手打我,给孩子看病的医药费全部都是我借的。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孩子住院看病期间的花费由我二人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冬季,因为给孩子看病,原告经常借故与我的父母生气,为此我们两人分居。同居期间,孩子都是我的父母照料,对孩子有很深的感情,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另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彩礼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因病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花医疗费383.6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在聊城人民医院住院十二天。共花医疗费14664.16元。经当庭质证,因二张门诊收费专用票上没有名字,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住院时间相符,具有证明力。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共花费320.04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付云英的证明一份。付云英称:原、被告经我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7000元,押回1000元,被告的父母给原告认亲钱2000元;后被告又给了原告30000元,押回1000元,原告认家,被告经过我给了原告1000元;另原告曾托我捎话,让给买电脑款和三金款1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称:换手绢给了17000元,我押回了1000元,送贴给了30000元,我押回了1000元;被告的父母给认亲钱2000元;其他均不属实。2、李台美的专卖店新世纪家电商场专用票据一张。用于证明32英寸海信牌彩电是由被告的父亲张宗生购买。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称是她父亲购买,由家电商场送到被告家。经本院依法向家电商场调查取证,证实32英寸海信牌彩电是由女方购买,是女方让家电商场送到被告家的;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张某到家电商场要求补单据,店主之妻张云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张某补了张单据,日期及价格都是随便写的。3、李台镇前孟楼凡明家俱厂的销货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家俱是被告的父亲张宗生购买的。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家俱是女方购买,买好后直接送到被告家中的。经本院依法向家俱厂调查取证,证实是原告的父亲购买的家俱,付钱后让家俱厂送到了被告的父亲张宗生家中后,给张宗生的只是一张交货清单,并不是付款清单。4、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出生时,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三天,被告的父母支付医疗费1286.45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5、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因病在阳谷县中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二天。被告的父母支付医疗费912.91医院。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6、病人费用明细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昊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的父亲张宗生交医疗费7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广旺出庭作证称,原、被告之子杨昊栋住院时,张宗生让我给送了2000元钱,哪个医院我不知道,在医院门口给他的钱。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2、证人刘永福出庭作证称,原、被告之子杨昊栋住院时,被告的父亲张宗生让我给他送了4000元钱,我把钱交给张宗生了。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另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金斗营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查询得知,2012年2月5日原告在该营业所存款50000元,现余额为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0日按照民间风俗订婚,××××年××月××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昊栋,现随原告生活。杨昊栋出生时,2012年11月17日至18日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二天。由被告的父母支付医疗费1286.45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日杨昊栋在阳谷县中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七天,由被告的父母支付医药费912.91元。2012年12月29日至30日杨昊栋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由原告支付医疗费383.63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2天,由原告支付医疗费14664.16元。2013年1月16日至17日杨昊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由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4元。原、被告因给孩子看病产生纠纷,现已分离。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32英寸彩电一台、革质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衣架一个、椅子三个、小椅子四个、皮箱一个。2012年2月5日(即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金斗营营业所存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家电商场专用票据、家俱厂销货清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属非法同居。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对其非法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杨昊栋有共同抚养的义务,杨昊栋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原、被告也应共同承担(原告支付医疗费15367.8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199.36元)。非婚生子杨昊栋未满周岁,现正在哺乳期内,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杨昊栋,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非婚生子杨昊栋的医疗费,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5日原告在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从同居生活到原告存款,仅十几天的时间,被告就主张该50000元是原、被告同居10个月的共同所得,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主张“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杨昊栋住院时,由其父亲张宗生交付了医疗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杨昊栋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抚养费58725.33元(6776元÷12÷2×208);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6584.24元(15367.83元÷2-2199.36元÷2);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海信牌32英寸彩电一台、革质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衣架一个、椅子二个、小椅子四个、皮箱一个。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审判员:陈文举审判员:辛耀云

书记员:杜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