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孩子的父亲,孩子应该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01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非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李某乙也愿意继续随原告朱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自2001年原、被告分居后,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多年熟悉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且李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并表达了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李博由原告朱某抚养。二、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4043.5元(8187元×2年×25%)。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丛培臣
书记员:宁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