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9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5号(自编B1118号)注册成立广州市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在2011年6、7月以购销车载DVD、可视电话机及惠普笔记本电脑等货物为名,与被害人谢某、赵某乙、蔡某、马某等人签订相关订购货物合同。被告人魏某某收取了前述被害人的订金后,未向相关被害人发货并逃匿,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8925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表,产品订购合同,收条,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魏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赵某乙提供了部分货物,因香港的货物未运到导致无法提供其余货物。2、供货商李某生失踪导致其损失80万元预付款,其回老家筹款归还被害人,并非逃匿,期间共退给被害人22万元,马某的订金已全部退清。其与李某生签订的合同及收据等材料都已丢失。3、原审法院没有及时让其签庭审笔录。综上,请求改判其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没有提交新证据,认为原判认定魏某某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某某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建议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魏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5号(自编B1118号)注册成立广州市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2011年6至7月间,魏某某以贾某公司或其本人名义分别与被害人谢某、赵某乙、蔡某、马某签订合同、订货单,共收取订金406250元。同年8月底,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仅退还87500元订金、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况下,魏某某将贾某公司搬离原经营场所、离开广州及更换电话号码。被害人共损失289250元。其中:2011年6月,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签订供货合同、订货单,约定:魏某某向马某提供200台惠普手提电脑,总价48万元,2011年6月17日交货。当月1日,马某共支付订金12万元。同年7月9日,魏某某退给马某4万元,共造成马某损失8万元。2011年6月27日,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签订协议,约定:魏某某向蔡某提供200台可视电话机,总价2万元,支付订金后10日内交货。当天蔡某支付了订金1万元。蔡某共损失1万元。2011年6月至7月23日,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口头约定及书面签订了便携式DVD、车载DVD、惠普手提电脑的订购合同,合同总值100多万元,赵某乙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150000元订金。同年7月23日,魏某某带赵某乙到厂家购买了100台D**,货款由赵某乙直接支付,魏某某承诺承担赵某乙直接购买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29500元,并出具欠赵某乙DVD订金79500元的欠条。同年8月6日,魏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赵某乙47500元。赵某乙共损失102500元。2011年7月8日,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签订协议,约定:魏某某向谢某提供150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总价322500元,支付订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次日谢某支付了订金96750元。谢某共损失96750元。2011年9月、10月,被害人马某、蔡某、谢某、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魏某某,同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网吧抓获魏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1年7月,魏某某称有一批电脑要卖,并给了样板叫其联系客户。其找到客户后,于2011年7月8日在广州市环市中路205号自编B1118房的贾某公司与魏某某签订订购惠普电脑150台的合同,每台21**元,总货值322500元,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订金共96750元。当时是转账到魏某某银行账户。7月26日左右其到贾某公司提货发现公司关门,魏某某称在外地,之后去过几次,魏某某均说在外地。8月15日该公司人去楼空,至8月底打魏某某的电话已经关机。其共被骗96750元。2、被害人谢某提供的惠普(HP)产品订购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收条,证实:魏某某与谢某签订惠普笔记本电脑购销合同并收取96750元订金。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2011年7月9日,魏某某收到谢某46750元、50000元。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对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1年6月30日,魏某某拿一款车载DVD的图片到其档口,其二人口头约定:其订购200台车载DVD,单价530元,总价106000元,一周内发货。当天及次日其共转账10000元到魏某某银行账户,魏某某出具“今收到广州钇邦汽车影音公司订购7寸车载DVD200台订金壹万元”的收条。2011年7月2日,魏某某又拿一个便携式DVD样品和惠普HPG4的笔记本样品到其档口,其觉得DVD比较合适,就签订《订购合同》,订购1000台D**,单价为170元,总价170000元,10天内发货。签完合同后其转了40000元订金到魏某某银行账户。几天后其老婆魏某向魏某某加订了650台便携式DVD。之后其每天打电话催魏某某发货,魏某某一直推说还没准备好。交货前有客户想订惠普HPG4笔记本,其就打电话给魏某某。2011年7月11日,其和魏某某签订《惠普(HP)产品订购合同》,订购银灰色360台、红色40台,单价2150元,总价860000元,先付15%作为订金。次日其和魏某某商定先付10万元并转了10万元。之后其一直催,魏某某都说货在国外订,让其再等等。7月23日,其到深圳找魏某某,魏某某说正想办法订货,但没钱退款。其要求先提供50台便携式DVD给我,魏某某带其到工厂购买了50台,其让老婆在广州付款16500元。之后再催魏某某,他说货在香港由于大运会没法运,他在办银行贷款准备退钱。8月4日其到江西找魏某某,他说不方便见,6日魏某某转了47500元到其账户,并说剩下的钱等办下贷款再给。9月1日魏某某电话关机,其到魏某某提供的公司地址和档口,发现公司已关门,档口也是其他人经营。5、被害人赵某乙及提供的收条、订购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欠条、银行账户明细单、惠普笔记本电脑、车载DVD、便携式DVD样品照片、魏某某的名片及公司信息复印件等,证实:魏某某与赵某乙签订合同,2011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2日,魏某某收到赵某乙5000元、5000元、10万元,7月2日魏某某账户收到40000元,当天,赵某乙银行账户转出40000元。2011年8月6日,魏某某转账47500元给赵某乙。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对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1年6月27日,其到魏某某公司看了一款可视电话机样品,双方口头约定订购200台可视电话机,单价100元,总价20000元,支付订金10天后发货。当日其转账10000元到魏某某银行账户,并签订了订货协议,魏某某在协议上写了“先预付订金壹万元整”并签名。到了交货日期魏某某说没货要退订金,其将银行账号发到他手机,但一直没退钱。9月1日后魏某某电话关机、公司电话没人接。10月7日其到魏某某的公司和档口发现公司已关门,档口是别人在经营。7、被害人蔡某提供的可视电话机订购合同、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可视电话机样品照片、公司信息复印件及中国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魏某某与蔡某签订合同,2011年6月27日,魏某某收到蔡某1万元订金。8、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对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通过司某认识魏某某,2011年6月1日签订货单,向魏某某订购惠普笔记本电脑200台,订金12万。当日其给魏某某8万元现金,魏某某写了一份收据,又转账2万元到魏某某银行账户、通过司某转交给魏某某2万元现金。后多次催魏某某交货,魏某某答应先退一半订金,但没退还。6月17日仍没收到任何货物,其不断催促并发律师函,魏某某于7月9日退回4万元后不再接电话。后得知魏某某于8月底逃离广州。9、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其与魏某某贸易往来的情况。10、订货单、供货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魏某某与马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订金,2011年7月9日转账给马某40000元。11、贾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2、恒生大厦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魏某某向广州市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5号恒生大厦自编B1118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13、恒生大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拖欠2个多月租金,2011年8月底,魏某某将贾某公司搬离该大厦。1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2)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1年6至7月间,魏某某分别与谢某、赵某乙、蔡某、马某签订合同、订货单,共收取订金406250元,已归还87500元,未归还318750元,其中,收取谢某96750元,全额未归还;收取赵某乙179500元,已归还47500元;收取蔡某1万元,全额未归还;收取马某12万元,已归还4万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魏某某的归案情况。16、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收取及归还前述被害人款项的情况。17、户籍材料,证实: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及检察员所提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在没有供货保证的情况下,在2011年6、7月间分别与他人签订合同、订货单并收取订金,期间在无法履行部分被害人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其他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订金,到期无法交付货物后仅在被害人的催讨下归还部分款项。同年8月底魏某某即关闭公司、逃离广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在魏某某到期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魏某某与赵某乙直接到工厂购买并由赵某乙自行支付货款,被害人赵某乙所取得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已扣减了司法会计鉴定认定的29500元差价款。3、魏某某所提因香港的货物未运到及供货商李某生失踪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魏某某称只知道李某生自称台湾人,不知道住址、联系电话,故魏某某关于其向李某生交付80万元预付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4、魏某某共收取被害人马某12万元订金,2011年7月9日归还4万元。魏某某关于其通过他人归还8万元给马某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5、原判决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某某及检察员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魏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春竹审判员:边龙审判员:徐兵
书记员:钟影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