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2003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经密谋后,私刻广东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冒用上述公司名义,与承建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筑工程的被害单位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述三被告人利用供应钢筋点条数计算重量的特点,使用带有暗格的货车送钢筋,采取将短钢筋头固定在暗格上方,冒充成品钢筋点条数,后操控液压泵将暗格沉入车厢底部的手段,先后多次向上述建筑工地供应钢筋总重量为2091.559吨(凭单据计算价值共计1046.2439万元)。上述三被告人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共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约200吨(价值共计约98万元)。至今,被害方已向被告方结算支付钢材款共计300余万元。其中,2011年4月7日,上述三被告人冒充广东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被害单位签订向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筑工地供应钢筋270吨钢材购销合同。同年4月9日8时许,上述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上述相同的欺诈手段,由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钢筋送至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筑工地时被发现。在带有暗格的车上起获长约50厘米的12厘螺纹钢286条、20厘螺纹钢138条、22厘螺纹钢200条(经鉴定,起获的钢筋头冒充钢筋总重量为14303.33千克,共价值7008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关某、黄某乙、宋某、韦某、李某、刘某、阳某、毕某、吴某、连某的证言,鉴定资质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订货单,送货单,现金支出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及工程预算书,发票联,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纪要,钢材使用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资料,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确认书,移动业务通话详单,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文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马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2011年1月至4月9日期间没有骗取被害人钢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诈骗被害人200吨钢材,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意志不能充分表达的情况下所作的不真实的供述。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文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2011年1月至4月9日期间没有骗取被害人钢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诈骗被害人200吨钢材,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意志不能充分表达的情况下所作的不真实的供述。2、原审以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3、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2011年1月至4月9日期间没有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马某某、文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其三人诈骗被害单位钢材约200吨的事实,上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具体联系业务及送货,上诉人马某某、文某某主要负责确定订单及组织货源等犯罪事实。2、上诉人马某某、文某某虽提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意志不能充分表达的情况下所作的不真实的供述,但并未提供具体的线索予以核查。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提审上诉人时,马某某供述亲笔供词是其所写,该亲笔供词与其多堂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与文某某、王某某用改装过有暗格的货车进行多次诈骗的行为,共计诈骗重量约200吨左右的钢材,合计大约90万元。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在北海和花都看守所的供述都属实,在刑警支队的供述不属实,诈骗是王某某提议,因为王某某赌博输了钱,其和马某某都同意;亲笔供词是其本人所写,其清楚亲笔供词的内容。综合马某某的亲笔供词、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工程预算书、送货单、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纪要、钢材使用协议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确认书、现金支出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诈骗被害单位约200吨钢材的证据充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而前科就是决定刑罚时的酌定情节,原判以文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4、原审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各上诉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梅珍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聂慧
书记员:温晓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