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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战光春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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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春,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春联系不法分子伪造“曾某”的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后(经鉴定,均为伪造证件),于同年2月25日下午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第一工业区自编9号A223房,冒充曾某的名义,与广州赞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甲签订租车合同,以租用的名义骗取该公司的粤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1辆(车主为刘某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132元)。2011年2月27日,刘某春又伪造“刘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并伪造雅阁小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等证件(经鉴定,均为伪造证件),到广州市海珠区华南汽贸城,冒充车主刘某乙进行销赃时,被刘某甲人赃并获,于2011年2月28日凌晨扭送公安机关。另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某春的作案工具伪造的“刘某乙”和“曾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伪造的“曾某”的驾驶证1份;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谷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案发地点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广州赞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赞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甲)与曾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春租车时交给其的曾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刘某乙粤A×××**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刘某乙提交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被告人刘某春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书》,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鉴定证明》,广州市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春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刘某春辩称其将汽车开到华南汽贸城并非卖车,而是典当汽车,后其放弃典当汽车,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伪造并使用他人的证件,假冒他人以“租车”的虚假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汽车,随后伪造车主证件、车辆发票、完税证明等,假冒车主进行销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春以“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的汽车,已属合同诈骗犯罪既遂,随后其将赃车套现销赃,不影响行为定性和停止形态认定,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刘某春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伪造并使用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发票等,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合同诈骗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春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不予支持。本案赃物已缴回,被告人刘某春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缴获伪造的“刘某乙”和“曾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伪造的“曾某”的驾驶证1本;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宣判后,刘某春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刘某春于2011年2月在广州市天河区使用伪造的证件通过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被害公司小汽车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春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春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和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春在一审期间已提出同样辩解,原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后认定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原判决的论述和意见予以认同,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文彬审判员:黄坚审判员:边龙

书记员:温晓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