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某,曾用名萧镇涛,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间,被告人萧某某使用化名“萧镇涛”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萧某某在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5楼503房办公地点,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并收取王某甲委托拍卖的15件玉器,协议规定若上述玉器未拍卖成功则如数退还,萧某某对于该协议上王某甲估算价值人民币275000元的15件玉器以及条款均予以签名确认。2008年11月份,萧某某代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拍卖师在广州画院举办艺术品拍卖会,期间王某甲交付委托拍卖的2件玉器曾参与拍卖,但未能成交。后萧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退还全部玉器。事后王某甲向其追讨15件玉器时借故拖延,后通过朋友李某甲向王某甲转述称上述15件玉器已因故遗失,愿意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赔偿,但遭到王某甲拒绝,其后萧某某即否认曾收取王某甲15件玉器的事实。王某甲经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1月6日,萧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被王某甲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玉器均未能缴回。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赃物均未能缴回,在量刑时应酌情处罚。萧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萧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萧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华(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宣判后,上诉人萧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萧某某长期在艺术、工作、生活领域使用萧镇涛名字,其是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拍卖师,受公司指派主持了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等工作,其并没有冒充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名义,也没有虚构身份;涉案的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是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内部使用公章,并非萧某某伪造,而且工商备案登记的资料也显示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在备案登记的资料中盖上了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和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的公章,张某也参与了拍卖会;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民事案件中否认萧某某是公司员工等理由只是诉讼策略,不能以此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2、《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上委托人一栏没有王某甲签名,印证了当时双方正在磋商,未签订正式合同,该协议只是萧某某对免费项目的确认,且故该协议极可能是双方磋商时被王某甲截留。3、王某甲提交的玉器照片不能确定是否当时委托拍卖的玉器,证人刘某甲并非萧某某在签合同所看到的女子;案中有两份不同版本的《委托协议》,说明王某甲提供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4、王某甲提供的玉器,在市场随便可以几十元购买,故没有经过专业鉴定,王某甲提交的玉器照片无法确定价值,而根据法律规定,赃物估价是影响刑事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和程序,故不能笼统得出数额巨大的结论并以此定罪量刑。5、萧某某作为拍卖师和知名画家等,不可能有占有涉案玉器的动机,即使萧某某代公司收了涉案与玉器,如果公司工作人员遗失了玉器,也不应当由萧某某承担刑事责任。6、如果王某甲将玉器交给公司,公司如何进行拍卖,也是王某甲与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以此认定萧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况且王某甲陈述其参加了2009年的拍卖会,也说明公司未有不正常履约;此外,萧某某在公安介入调查时否认收受玉器,是其对事实的辩解,至于萧某某与王某甲磋商合同、在拍卖会展示玉器、通过他人协商赔偿的行为,均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能因为萧某某的辩解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请求改判萧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萧某某是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任职拍卖师,2008年6月,被害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以“萧镇涛”自称的萧某某。同年9月1日,萧某某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5楼503房办公地点,与王某甲签订《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的萧某某收取王某甲委托拍卖的15件玉器,估价共275000元,由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拍卖,若没有拍出则免收任何费用,拍卖会结束后通知王某甲领回上述财物等条款。萧某某在协议上签署“萧镇涛”名字确认,并盖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同年10月10日,萧某某以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名义与广州画院美术馆签订了《出租展场协议书》,约定承租该场地做展览场所,萧某某签署“萧镇涛”名字并加盖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同年11月20日,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前往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拍卖会的备案登记,登记并提交了拍卖师“萧镇涛”资格证书、展示和拍卖地点为上述地点、各委托人的拍卖协议等资料,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提交的资料上均该章确认,其中备案中的《委托拍卖协议资料》的经办人签署处盖有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再盖章确认。同年11月23日,萧某某作为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师在广州画院上述地址上主持艺术品拍卖会,王某甲交付委托拍卖的2件玉器参与拍卖,但未能成交。此后,萧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退还涉案玉器,在王某甲向其追讨时亦借故拖延。2009年年初,萧某某委托朋友李某甲向王某甲转述上述15件玉器因故遗失,愿付5万元作为赔偿的建议。王某甲拒绝。后王某甲经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10月21日,王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归还上述玉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王某甲签订合同、亦未收取涉案玉器。之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当而驳回王某甲起诉。2010年11月6日,王华在本市荔湾区发现萧某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自称是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拍卖师萧镇涛,其决定将所收藏的15件玉器拿到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定于2008年11月23日在广州画院艺术城8楼举办的“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上拍卖。2008年9月1日,其和朋友刘钰羽去到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天河区体育东路140号-148号南方证券大厦5楼503办公室,与该公司艺术部董事总经理的萧镇涛签订了一份《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协议上的价格是刘某甲按照萧镇涛口述要求填写的,后他将15件玉器交给萧镇涛,当时萧镇涛建议他节省费用并与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拍卖成功则要将拍卖价格的20%作为回报支付给萧镇涛,若未拍卖成功则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其当时就没有按照拍卖公司的正常程序委托拍卖。2008年11月23日“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如期进行,其发现自己的其中2件玉器参与拍卖但没有卖出,后萧镇涛就称要将15件玉器留下继续参加下次拍卖会,所以其没有领回玉器。2009年6月27日、28日该公司又举行“09夏季艺术品拍卖会”,但是该15件玉器并没有参加展示,其生疑并要求萧镇涛将15件玉器归还,但萧镇涛以各种理由推托,同年约8月份,萧镇涛找到中间人李某乙转告称由于保管不慎已将15件玉器丢失,并表示愿意赔偿5万元。其不同意,之后多次联系萧镇涛未果。2009年10月份,其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归还他的15件玉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回复《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不是该公司签订、没有收取其玉器,之后官司败诉,其这才得知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的公章系假的,且萧镇涛没有将其15件玉器交到公司,故其报警了。其的15件玉器中有13件是青玉质地,有1件是墨玉质地、1件是黄玉质地,都是挂件和握件,都是古玩。当时他与萧镇涛签的拍卖协议上面有15件玉器的特征和估价清单,价值27.5万元,协议上还盖有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拍卖会字样的椭圆章和“萧镇涛”的签名。王某甲辨认出萧某某就是萧镇涛。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朋友王某甲介绍认识萧镇涛,她看过萧镇涛的名片上印着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艺术品部董事总经理、执业拍卖师,萧镇涛在为王某甲拍卖一些玉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08年9月1日,王华拿着一批玉器与其一起去到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5楼交给萧镇涛,其在场亲眼看见王某甲将玉器交给萧镇涛,但没注意玉器具体数量,当时其和王某甲在与萧镇涛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上注明玉器的数量、估价、品名、尺寸、质地。之后其多次听王某甲称萧镇涛没有归还15件玉器,该批玉器约价值20多万元。刘某甲辨认出萧某某就是萧镇涛。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东电视台“古韵今谈”栏目的工作人员,又名李某乙,与萧镇涛、王某甲认识。2008年下半年,其从王某甲处听说他委托萧镇涛拍卖15件玉器,但玉器没有被拍卖出去,萧镇涛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年初,萧镇涛联系其称愿意赔偿王某甲5万元作为遗失15件玉器的补偿,让其代为联系王某甲,于是,其联系王某甲转述萧镇涛的提议,但王某甲没有同意。其对于拍卖玉器的特征、价格、等级等情况不了解,只是转达萧镇涛的赔偿意愿。李某甲辨认出萧某某就是萧镇涛。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其在西安向朋友以1万多元价格购买了两件玉器,后在2007年将该两件玉器和朋友王某甲进行交换,王某甲给了他一尊样子像外星人的玉人,后其知道王某甲被叫萧某某的人骗了15件玉器,这其中就包含了交换给王某甲的两件玉器。刘某丙辨认出其交换给王某甲的两件玉器。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份左右,他将持有的一件玉鹦鹉及一个玉老虎的扳指和朋友王某甲换了一件和田白玉壁及6000元现金,后他将该和田白玉壁变卖得款12000元,因为他以前的玉器都是“淘来”的,所以没什么购买凭证。证人王某乙指认出其交换给王某甲的“玉鹦鹉”。6、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3年10月份,他将持有的一件玉猪龙及一个玉猪龙人头像和朋友王某甲换了一件白玉鼻烟壶及8000元现金,后他将该白玉鼻烟壶变卖得款10000元,因为他的玉器都是早期从武汉收集来的,所以没有什么购买凭证。熊某指认出其交换给王某甲的“玉猪龙”。7、公安机关调取的广州南方证券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部门企业登记资料证实: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广州南方证券大厦503单元,已于2009年6月30日迁离。8、公安机关调取的萧某某的名片证实:萧某某对外宣传其为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部董事总经理萧镇涛。9、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涉案十五件古玩玉器照片证明:涉案十五件古玩玉器的具体外观特征。10、公安机关调取的《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拍卖协议》以及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第016号《文检鉴定书》证实:2009年9月1日,委托人王某甲提供的15件玉器,共估价275000元,委托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拍卖,并约定最高佣金为15%,没有拍出则免收任何费用,并在拍卖会结束后通知被害人领回上述财物,萧镇涛签名确认;同时,王某甲与萧镇涛另约定王某甲委托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师拍卖上述古某,拍出部分按照20%佣金支付给萧镇涛。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两协议签名“萧镇涛”均是萧某某所写;萧某某签认《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的“萧镇涛”为其所写,否认《拍卖协议》的“萧镇涛”为其所写。11、公安机关调取提供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画院美术馆出租展场协议书》、《广东经贸拍卖中心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图册、《委托拍卖协议》等拍卖资料证实:①2007年至2008年10月间,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曾为萧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萧某某的户籍资料服务处所显示为“省经贸拍卖中心”;②萧某某曾使用“萧镇涛”名义代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广州画院场地,并使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拍卖会”椭圆形印章;③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委托拍卖协议》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的《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在制式内容上一致,亦加盖“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拍卖会”椭圆形印章;④王某甲辨认称该拍卖会图册中显示的玉58(红山猪龙古某)、玉59(红山古某·鸟)是其被诈骗15件玉器中的其中两件。1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拍卖活动前工商备案登记资料、舒某光书写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舒某光)等证实: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向工商部门申请08年11月21日-23日在广州画院美术馆的拍卖会备案登记,确定拍卖师为萧镇涛,并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盖章的在广州画院美术馆7、8层举办艺术品拍卖会举办拍卖公告、萧镇涛个人资料、拍卖品的资料,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提交的资料全部盖章确认,其中备案的委托拍卖协议的经办人处盖有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拍卖品委托人舒某光委托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拍卖其所有的6件玉器(即该拍卖会图册玉器类05、30、42、48、76、47号拍品、不包含该拍卖会图册中显示的玉58(红山猪龙古某)、玉59(红山古某·鸟)。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工作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王华于2009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返还15件玉器原物或赔偿275000元的经济损失。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王某甲签订上述合同,没有收取涉案玉器,上述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也从未使用该公章,萧镇涛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委托萧镇涛举办或组织2008年11月22日的金秋艺术拍卖会。庭审期间,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辩称对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并不知情,但见过萧镇涛。庭审后,法院调查取证,广州画院美术馆负责人确认萧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以萧镇涛的名义代表广东经贸拍卖有限公司与广州画院美术馆签订出租展场的协议,并提交多份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资料,后该拍卖会在该处举行;张某表示萧镇涛与该公司曾系挂靠关系,但称《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上加盖的“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拍卖会”椭圆形印章不属于其公司的印章。最后,该法院以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起诉。1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6日,王华将萧某某从本市荔湾区逢源路扭送至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15、上诉人萧某某供述及辩解:2008年9月1日,王华和一女子到其工作单位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天河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5楼503房的办公室找其,当时王某甲拿了一批玉器让其鉴定及拍卖,其就拿了两张《广东经贸艺术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给王某甲填写。当时其认为这些玉是仿古某,拍卖不到高的价钱,且拍卖的收费不能确定,就拒绝接受并当场把那些玉器还给王某甲。当时其是在两份《委托拍卖协议》分别签了“萧镇涛”,因为其平时在签名时都是用“萧镇涛”,其签名是为了确认该协议上的一些免收的费用,王某甲不知道其的真实姓名,该协议列出的玉的价格是王某甲自己估算填写的。《委托拍卖协议》盖的“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拍卖会”的椭圆章只是拍卖会的名称,并不代表公章的作用,该章是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部门印章,用于租赁场地等活动,该章没有注册的,委托拍卖不是使用该章,其仅将该章做印章使用,该章现在何处其不知道。2002年其入职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2008年12月其退休。2008年其曾以萧镇涛、广东经贸拍卖中心名义向广州画院美术馆承租场地、签订协议,在11月23日负责举办“08金秋艺术品拍卖会”。其在名片上写上“广东经贸拍卖中心艺术品部董事总经理”是为了方便工作。其拥有中国执业拍卖师资格证,但该资格证现已经过期。其认识广东电视台《古韵今谈》栏目的李总但其不知道他的名字。王某甲起诉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时,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但公司让其不要出庭。对于上诉人萧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萧某某不构成犯罪等意见,以及原审法认定萧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评析如下:1、萧某某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收取王某甲的15件古某,有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也有证人刘某甲证实;此外,萧某某、王某甲所共同认识的证人李某甲也证实其虽未见双方交付玉器过程,但王某甲曾向其提及此事、而之后萧某某又告知其已将王某甲交付的15件玉器丢失,并请求帮忙协调赔偿;另外,萧某某签名确认的《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上确写明萧某某已收到王某甲上述15件玉器,并一一列明玉器品名、形状和估价等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萧某某收取涉案玉器的证据充分。2、萧某某任职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此,有社保部门的缴费清单、户籍资料以及大量的拍卖介绍等书证证实,故萧某某系该公司拍卖师。萧某某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以该公司职员身份受托为委托人王某甲拍卖玉器,又以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名义签署《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和收取涉案玉器,之后,萧某某以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名义与广州画院签订展览、拍卖场地的租约,而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亦以其公司举办涉案拍卖会、萧某某为拍卖会拍卖师等事项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且备案资料亦同时使用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的印章和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公章,最后,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亦在以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名义租赁的场地上举办了上述拍卖会,由此可见,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是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印章的持有人和使用人,萧某某收取玉器、租赁场地和主持拍卖的活动均是其履行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萧某某冒用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名义骗取玉器有误。3、萧某某在收取涉案玉器后,并未安排适当方式的进行拍卖,后又将其占有而不再展示,经王某甲多次追讨,均借故拖延,之后又提议低价补偿以期取得涉案玉器的所有权,后明知王某甲起诉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追讨玉器,且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否认收取玉器的情况下仍不予退还,直至侦查机关将其抓获,以及在多次讯问、原审庭审中,仍否认其收取玉器的事实而不予退还或补偿,对此,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大量书证和物证照片、讯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因此,认定萧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充分。4、涉案玉器已为萧某某所占有,其拒不交还实物,故应当承担未能对玉器实物进行鉴定的后果;王某甲与萧某某在签订《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玉器的估算价值,且该估价已为萧某某签名确定,结合证人刘某丙、王某乙等人证实涉案的部分玉器确有着较高价值,故可按该估算价值认定为涉案玉器的财产数额。5、至于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没有王某甲签名,则说明未签订正式合同,且合同可能被王某甲截留等意见,本院认为,萧某某作为成年人及该行业专业人员,在记载已收取玉器的文件上的签名,是对收取玉器的行为的确认,该文件的签名亦已排除了双方仅在协商合同的状态,可确认合同成立。证人刘某甲证实事发当日交付玉器、签订协议的情形,与王某甲陈述相吻合,且《广东经贸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卖协议》亦印证了刘某甲所见交付玉器的情形,故证人刘某甲证言可信且身份并不可疑;此外,萧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与王某甲商谈拍卖合同,其已不记得当时有否第三人在场,现又辩解在签合同所见女子并非证人刘某甲,其辩解前后矛盾,且现其对于证人刘某甲并非签合同的女子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案中有两份不同版本的《委托协议》,故可确定是虚假的,经查,王某甲由始至终只提交一份《委托协议》(原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交),侦查机关将此件委托鉴定亦交与萧某某辨认等,而辩护人提供的另一份别样的复印件《委托协议》,均未出现于本案的侦查卷宗,故可认定该别样复印件《委托协议》并非王某甲或侦查机关调取;此外,现该别样复印件《委托协议》可见存于原审法院正卷中辩方提交的资料中,因此,辩护人以本不是王某甲提供的复印件来证实王某甲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两份《委托协议》,并由此证实王某甲的提交的《委托协议》虚假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6、萧某某身为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人员,利用其工作便利,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收取被害人财物,其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萧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萧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该罪、其收取玉器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意见成立,但认为萧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以及涉案玉器价值无法确认、萧某某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萧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定罪有误,本院予以改正。综合考虑萧某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梅珍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聂慧
书记员:温晓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