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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涂斌、聂大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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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斌。辩护人李涛,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大平。辩护人郑岚,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斌、聂大平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晓芸、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斌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聂大平及其辩护人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该案因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涂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涂斌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涂斌对聂大平是如何成立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聂大平以该处名义转包工程收取款项未经中地公司同意;同时聂大平收取袁益友、荣士军、卓蟠平等被害人122.5万元款项时涂斌不在场,具体收了多少款项涂斌亦不知情,因此,涂斌与聂大平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涂斌不应对聂大平的行为承担责任;2、涂斌仅经手收取了聂大平32.8万元工程保证金;3、涂斌是根据公司安排从而收取聂大平32.8万元、袁益友30万元保证金,故本案应系单位犯罪;4、涂斌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涂斌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1、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授权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书、委托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报告、聘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批复等证实,2001年4月1日,中地公司与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成立合作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合作进行水电站等能源开发、经营与管理;2001年5月阿科普四川公司成立,并聘任涂珍臣为总经理,涂斌为副总经理。2、转让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18日,中地公司将茂绵公路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权转让给阿科普四川公司。3、涂珍臣2002年8、9月写的三封信载明,2002年8月8日,涂珍臣写给王如其的信中提到,川威公司成立后借收施工单位和个人491.7万元及具体开支情况阿科普四川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好友及个人施工队借支了58万元及开支情况。2002年8月26日涂珍臣写给王如其的信中提到,其从未私刻过中地公司财务专用章,1998年8月经王如其同意在北京刻了一枚中地公司公章。2002年9月18日涂珍臣写给王如其的信中提到,需要了解聂大平的相关情况如下,1999年5月左右涂珍臣通过帅茂盛介绍认识聂大平,当时聂大平以广安市广建公司名义来川威公司联系承包茂绵公路施工任务的事宜,并与帅茂盛、涂斌签订了协议;聂大平曾从王开渠手中借用中地公司营业执照几天,并私刻中地公司公章办理了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相关营业执照。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涂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还35万元赃款。被告人聂大平当庭辩称:1、其是根据涂珍臣给予的任命书和资料成立的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中地公司、川威公司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2002年6、7月份其才知道茂县人民政府将阿德公路茂绵段的开发权经营权收回,故其与袁益友、荣士军、卓蟠平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其收取各被害人的款项均交给了涂斌,自己没有占有;3、其与涂斌没有合谋实施诈骗,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聂大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聂大平不知道茂县人民政府已收回阿德公路茂绵段的开发经营权,也没有与涂斌合谋实施诈骗的故意,故聂大平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2、聂大平是根据涂珍臣提供的资料并在中地公司法人王如其知情的情况下成立的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聂大平冒用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不能成立;3、聂大平收取各被害人款项后大部分交给涂斌,其余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并没有占有上述款项;4、聂大平在2001年分六次退还了荣士军7.1万元;5、《借条》证实荣士军交给聂大平的桑塔纳轿车作价5万元转卖给聂大平,其后聂大平也支付了部分车款,故该笔款项系二人之间正常的经济交往。综上,聂大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聂大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1、德阿茂绵公路土地岭隧道可行性研究文件、黑洞岩隧道工程技术文件、资质证书载明,上述两个工程的情况以及中地公司具有建筑资质。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二工程处成立情况,负责人系聂大平。3、茂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转让协议、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川威公司依法成立,中地公司1999年5月23日取得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的情况。4、川威公司给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下发的通知、邀请函、委托书、开工令、概算文件等证实,川威公司于2001年8月、10月通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对其承建的黑洞岩隧道、兰家岩隧道等工程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等工作,并通知其2001年12月正式进场开工。5、收条、借条、银行凭证等证实,2001年4月8日,荣士军收到聂大平付车款1万元;2001年8月至12月荣士军收到聂大平6.4现金,2002年3月27日,聂大平存给荣士军7千元。

经审理查明,阿(坝)德(阳)公路茂绵段(以下简称茂绵公路)是阿坝州茂县通往内地的一通道,原设计等级为山重三级。由于筹资困难,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兴建。1999年5月23日,涂珍臣作为中地公司副总经理,经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其授权与茂县交通局签订《阿(坝)德(阳)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茂县交通局将该段公路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权转让给中地公司;为适应发展和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有关规定,将公路等级修改为山重二级,按山重二级标准补作完成工程论证、设计、报批及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五个月内施工队伍进场施工。1999年11月10日,茂县政府向中地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的通知》,称由于中地公司未按协议在5个月内进场施工,严重违背了协议条款,特函告中地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收回授权给中地公司的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1999年12月19日,经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地公司以茂绵公路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出资,与香港东威公司合作成立以建设茂绵公路为主要任务的项目公司川威公司,涂珍臣担任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人涂斌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川威公司成立后,实际并未有资金注入。2000年6月7日,由于茂绵公路“三改二”还未能审批立项,而川威公司也一直未按协议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为此茂县交通局与中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收回了中地公司对茂绵公路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1年5月,中地公司与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为了继续承建茂绵公路项目合作成立了阿科普四川公司,涂珍臣担任阿科普四川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涂斌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阿科普四川公司成立后,实际未有资金投入。2000年5月8日,涂珍臣将盖有中地公司公章的《任命书》交予被告人聂大平,同意组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并任命被告人聂大平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全权负责该处工作。2001年11月27日,中地公司二工程处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聂大平为负责人。2000年7月13日,被告人涂斌经涂珍臣授权与被告人聂大平签订《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地公司与被告人聂大平联合承建茂绵公路工程,联营企业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被告人涂斌在联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1年5月11日,川威公司与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川威公司将茂绵公路兰家岩隧道进口工程承包给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被告人涂斌、聂大平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聂大平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与该处第二队签订《内部劳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将茂绵公路路基及路面工程承包给第二队,被告人聂大平和荣士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聂大平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收取荣士军现金14.5万元以及作价5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001年7月28日,被告人聂大平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与该处隧道工程队签订《内部派工责任书》,约定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将茂绵公路绍道岩480米,黑洞岩隧道1030米工程承包给隧道工程队,被告人聂大平和卓蟠平在责任书上签字确认。2001年8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聂大平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收取卓蟠平现金53万元。2001年12月10日,被告人聂大平以中地公司二工程处名义与该处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派工通知书》,约定中地公司二工程处将茂绵公路兰家岩隧道进口3060米,绍通岩隧道480米,进出口各200米路基工程承包给路桥工程公司。被告人聂大平和袁益友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1年11月12日,聂大平以工程信誉金、资料费等名义收取袁益友现金50万元。期间,涂珍臣和被告人涂斌、聂大平在向上述被害人介绍茂绵公路情况以及收取工程保证金时隐瞒了中地公司已丧失茂绵公路相关权利无法对该公路开发经营的事实。被告人涂斌在涂珍臣授权下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协议,并在明知被告人聂大平以发包茂绵公路开发经营权的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款项的情况下,收取了聂大平转交的100余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被告人涂斌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涂珍臣以及川威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2001年11月17日,被告人涂斌在明知中地公司对茂绵公路的开发经营权已被收回,由中地公司以开发经营权投资成立的川威公司已不具有茂绵公路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根据涂珍臣授权仍以川威公司名义与中地公司二处机械化施工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川威公司将茂绵公路土地岭隧道工程承包给中地公司二处机械化施工队,涂斌和袁益友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0日,涂斌以项目信用金的名义收取袁益友现金3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交给涂珍臣以及川威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由于中地、川威等公司已不具有茂绵公路的开发经营权,涂珍臣及被告人涂斌、聂大平在收取了被害人保证金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迟工期,在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回被骗资金后,涂珍臣、涂斌、聂大平等人即隐匿起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04年9月2日在北京市将涂珍臣抓获,于2011年7月1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8号“香榭丽”小区将被告人聂大平抓获。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涂斌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另查明,2001年9月8日,茂县交通局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称,近来,省内个别企业以茂绵公路工程建设名义对外发包,此事与我县无关。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从未对此事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委托企业对外发包,请各有关建设企业注意,以免上当受骗。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聂大平退还荣士军款项8.1万元。该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斌退还赃款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2003年7月21日被害人袁益友报案,2003年8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涂珍臣、涂斌、聂大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11年7月14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8号“香榭丽”小区非机动车停车棚将网上逃犯聂大平抓获。2011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网上逃犯涂斌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18日涂珍臣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涂珍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及相关认定事实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4月10日涂珍臣死亡。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聂大平真实身份证以及使用的伪造身份证的情况。6、四川省交通厅(98)川交函计字第7号《关于印发德(阳)阿(坝)公路绵竹至茂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交937号《四川省计委关于绵竹至茂县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四川省计委在收到四川省交通厅(1997)363号《关于报送绵竹至茂县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后,同意四川省交通厅新建茂绵公路的意见,1998年1月6日,四川省交通厅同意德阿公路绵竹至茂县段工程可行性报告的评审意见。7、议事纪要证实,2000年6月12日阿坝州政府、四川省交通厅的议事纪要载明关于茂(县)至绵(竹)公路工程可上报四川省计委立项后再作为收费路招商引资。8、茂交(2000)60号《关于请求建成后的德阿公路茂绵段为收费公路的请示》、阿州交计(2000)125号《阿坝州交通局关于茂绵公路建成收费公路的请示》、阿府函(2000)146号《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将茂绵公路建成收费公路的函》、川交函计(2000)538号文件《关于德阿公路茂绵段收费问题的复函》、阿府发(2000)19号、阿府发(2001)14号等文件证实,2000年12月茂县计委、财政局、交通局向州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请示,德阿公路茂绵段按山重二级公路标准建设,申请批准该公路建成后实行收费,阿坝州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同意后转州政府,州政府同意后发四川省财政厅,抄送四川省交通厅。阿坝州政府2000年1月28、2001年2月22日两次向四川省政府请示请求将茂绵公路建成收费公路。四川省交通厅回复,阿府发(2000)19号文件已经收悉,经研究不同意德阿公路茂县段作为收费公路项目立项。9、德府发(2000)65号《阿坝州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德阿公路绵茂段工程立项的请示》、川计交(2000)1591号《四川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绵竹至茂县公路蔑棚子至茂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川交咨(2000)010号《德阿公路绵竹至茂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证实,2000年5月17日,德阳市、阿坝州人民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请示申请将阿德公路茂绵段按二级公路标准立项修建,2000年12月15日四川省计委同意阿坝州计委、德阳市计委上报的改建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将绵竹至茂县公路篾棚子至茂县段工程按照山重二级公路标准建设。10、中地公司《法人委托书》、《阿(坝)德(阳)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1999年5月20日,中地公司及其法人王如其委托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签订有关茂绵公路建设合同事宜。同年5月23日茂县交通局与中地公司签订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茂县交通局将德阿公路茂县至绵竹断头段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中地公司,公路现设计批准等级为山重三级,中地公司在四个月内按照山重二级标准补作完成工程论证、设计、报批及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五个月内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中地公司如工程停工四个月以上,茂县交通局有权收回工程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涂珍臣在上述协议上作为委托法人代表签字。11、茂府发(1999)49号《茂县人民政府关于转让茂绵公路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权的批复》证实,1999年5月23日茂县政府批复同意中地公司与茂县交通局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建设经营茂绵公路的协议。12、茂府发(1999)84号、85号、112号、茂府发(2000)6号、阿府函(2000)7号文件证实,1999年9月,茂县政府要求中地公司履行1999年5月23日协议,并确认其建成该公路后具有引资抵押及经营收费权;1999年12月茂县人民政府同意中地公司组建川威公司承担阿德公路茂绵段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任务;2000年1月茂县政府向阿坝州人民政府请示称,中地公司与香港东威公司组建了川威公司,利用外资开发建设德阿公路茂绵段,请求同意引进外资开发公路,阿坝州政府同意其请求。13、茂府函(1999)39号《茂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阿德公路茂绵段卡发投资建设经营权的通知》证实,1999年11月12日,茂县人民政府给中地公司发函称,因为中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5个月内正式开工建设,10月18日,县政府函告中地公司要求双方进行商谈,但中地公司一拖再拖,经研究,茂县政府决定自1999年11月20日终止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收回授权中地公司的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14、会议纪要、协议证实,2000年6月7日茂县交通局与中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茂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2日以茂府函(99)39号《通知》中止中地公司阿德公路茂绵段投资建设经营权,中地公司在转让协议中止后一切经营及经济行为与茂县交通局无关,中地公司将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即山重三级改为二级设计成果转让给茂县交通局,茂县交通局支付设计单位的费用补偿中地公司。15、《茂县交通局关于茂绵公路有关事宜的函》证实,2001年1月16日茂县交通局向中地公司发函称,过去因中地公司在项目招商引资方面的原因,茂县人民政府已正式收回项目开发权。现茂绵公路山重三级改山重二级工可报告已通过,立项批文已下发,中地公司如愿继续拥有项目开发权,请限在2001年2月15日前将2.46亿元划入茂县交通局交通开发公司账户,政府将再次与中地公司洽谈。否则,双方原履行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继续有效。16、茂县人民政府关于绵茂公路招商引资的协商意见证实,2001年9月13日茂县人民政府与绵竹县人民政府协商由能达到首批到款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商组建公司作为茂绵公路建设的业主。17、茂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日报证实,2001年9月8日茂县交通局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称,近来,省内个别企业以茂绵公路工程建设名义对外发包,此事与我县无关。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从未对此事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委托企业对外发包,请各有关建设企业注意,以免上当受骗。18、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1999年12月13日中地公司与香港东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德阿公路茂县至绵竹段合作投资开发,成立的合作企业为川威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东威公司出资1亿美元,首先划拨500万美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和开办前期准备开支,中地公司以项目的开发权和前期勘测设计、地探等垫支投入。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19、川威公司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报纸公告证实,1999年12月19日川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涂珍臣,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中地公司和东威公司;2002年9月,川威公司因未年检,工商局拟依法对其吊销营业执照。20、委派书、推荐书、聘书等证实,2001年4月16日中地公司出具委派书称,中地公司与澳大利亚阿科普国际有限公司合作成立阿科普(四川)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四川公司),中地公司决定委派涂珍臣、王如其、帅茂胜为合作公司我方董事,并委派涂珍臣为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1年4月5日中地公司推荐涂珍臣、涂斌分别担任阿科普四川公司总经理;2001年4月16日,阿科普四川公司聘任涂珍臣为公司总经理,汤爱国、涂斌为公司副总经理。21、解聘免职决定书证实,1999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0日中地公司解除对涂珍臣的聘用,免去涂珍臣中地公司副总理和开发处负责人的职务,同时撤销中地公司开发处。22、涂珍臣书写的承诺证实,1999年3月,涂珍臣为了办理引进工程建设资金事宜,从中地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用信笺空白纸,上述空白信笺用于引资协议使用,否则无效。23、中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川威公司由中地公司与香港东威公司共同组建,外方全权委托涂珍臣为川威公司法人,中地公司无法过问涂珍臣的行为。据涂珍臣介绍川威公司成立后,香港东威公司开出一张3000万港币的本票,外方要求该本票要在茂绵公路建成后进行收费的批准文件办妥后才允许托收,因该公路三改二立项是近一年后(2000年12月)正式批准,收费批准文件一直未批复,致使引资资金不能托收,工程无法开工建设。由于香港东威公司对茂绵公路的投资迟迟不落实,涂珍臣又转入以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投资组建的阿科普四川公司,该公司法人励琴任命涂珍臣为该公司总经理,中地公司仍无权过问涂珍臣的行为。24、任命书、联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2000年3月8日,川威公司(甲方)与广安铁路广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德(阳)阿(坝)公路绵竹至茂县段茂县环城路路基及路面工程(2公里)发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4月2日,涂斌、聂大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0年5月8日,经中地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组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任命聂大平为该处处长,全权负责该处工作;2000年7月13日,中地公司与聂大平签订联营协议,双方联合承建茂绵公路工程,联营企业名称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联营期间,不能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收取费用,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聂大平负责,该联营协议上涂斌在法人处签字确认;2001年5月11日,川威公司(甲方)与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德阿公路茂绵段兰家岩隧道进口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01年5月11日(以开工令为准),涂斌、聂大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5、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工商资料证实,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二工程处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企业负责人系聂大平,资金数额170万元,该处公章名称为“四川省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26、荣士军提供的开工令、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内部劳动责任协议书、第二工程处施工队任命表等证实,2000年7月15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任命第二工程队荣士军为第二段路基工程队负责人;2000年7月17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第二队签订内部劳动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德(阳)阿(坝)公路绵竹至茂县段茂、绵公路路基及路面工程发包给第二队承包,开工日期以指挥部开工通知为准,聂大平、荣士军在相关协议上均签字、盖章确认;2000年11月29日,川威公司给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下发开工令称,其公司投资开发的德(阳)阿(坝)公路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全部就绪,特令该处于2000年12月9日正式进场开工。27、荣士军提供的收条、借条证实,2000年5月12日至2000年8月18日,聂大平多次收到荣士军缴纳的质保金以及借款共计14.5万元;2001年1月19日聂大平借到荣士军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于2001年3月作价5万元转卖给聂大平,3月底一次交钱并转户。28、聂小芳(聂大平妹妹)提供的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内部施工派工责任书证实,2001年7月28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中地公司二处隧道工程队签订内部派工责任书,约定由隧道工程队接受茂绵公路绍道岩隧道和黑洞岩隧道工程任务,开工时间以指挥部开工之日起计算,聂大平、卓蟠平在责任书上分别签字确认。29、卓蟠平提供的收条、收据证实,2001年8月2日至12月3日,聂大平分多次收到卓蟠平缴纳的工程款以及借款等共计53万元。30、袁益友提供的内部派工通知书、工程任务确认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1年12月10日,中地公司二工程处将其德(阳)阿(坝)公路绵竹—茂县段兰家岩隧道进口3060米工程、绍通岩隧道480米、进出口各200米路基工程给予中地公司二工程处路桥工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指挥部开工之日起计算。所盖公章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二工程处”。2001年11月17日,川威公司将德阿茂绵公路土地岭隧道工程承包给中地公司二处机械化施工队,涂斌、袁益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31、袁益友提供的阿科普四川公司、川威公司下发的《通知》载明,如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德阿茂绵公路项目在2002年6月不能顺利启动,公司承诺退还中地公司二处路桥工程公司全部费用,涂斌在上述通知上签字确认。32、袁益友提供的收据证实,2001年11月12日,中地公司第二处收到袁益友缴纳的20万元绍通岩隧道信誉款,当天还收到袁益友缴纳的30万元兰家岩隧道资料费,经办人均系聂大平;2001年11月20日,涂斌收到中地公司二处机械化施工队缴纳的土地岭隧道项目信用金30万元。33、聂小芬提供的收据、借条等证实,2000年5月19日至2003年4月16日,涂斌以川威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多次从聂大平处收到项目定金以及借款共计76.9万元;2001年3月9日,川威公司涂斌借到张勇现金1万元。3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实,通过电话询问杨保关于茂县人民政府和交通局行为出现多次反复的原因,杨保称由于茂县交通局与中地公司签订协议后,中地公司资金不到位,工期一再拖延,严重违约,茂县交通局才与中地公司达成终止协议。因急需修建该路,茂县交通局2001年1月16日函告中地公司,如果能找到资金,政府可以与中地公司再次洽谈,重新约定项目开发有关协议。通过电话询问荣士军,荣士军认可其从2001年3月至12月共计收到聂大平退还的供称质保金7.7万元(包括2001年4月8日荣士军向聂大平出具的“今收到聂大平付车款现金1万元”的收条),2002年3月17日,荣士军没有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收到过聂大平支付的7000元。35、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斌退还赃款人民币3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保(时任茂县交通局局长)证言证实,中地公司法人王如其,副总经理涂珍臣,与茂县人民政府、县委主要领导和交通局经过研究协商达成阿坝德阳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转让协议。1999年5月23日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与茂县交通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999年12月19日中地公司在茂县注册成立川威公司承担茂绵公路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在协议签订三日起,中地公司应在4个月内按山重二级标准补作完成工程论证,设计、报批及施工前期工作,五个月内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因为中地公司、川威公司、涂珍臣未按协议办理,无资金投入、未按规定完成工作,严重违约,于是交通局收回了开发权。1999年11月12日茂县人民政府向中地公司发出收回茂绵公路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的通知,之后又放宽中地公司的履约时间,但未果。2000年6月7日,茂县交通局与中地公司签订茂绵公路项目终止协议,收回中地公司茂绵公路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权。达成项目中止协议后,茂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8日在《四川日报》第三版上刊登了《声明》。2、证人王如其(中地公司法人)证言证实,涂珍臣是中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引进外资开发建设茂绵公路工程,涂斌不是中地公司员工,但和涂珍臣一起在搞引进外资。1999年5月,王如其授权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与茂县交通局签订茂绵公路投资协议。为了筹集资金涂珍臣引进香港东威公司并在茂县登记注册成立川威公司,香港东威公司全额出资,中地公司技术管理占股10%。香港东威公司任命涂珍臣为川威公司法人。由于香港东威公司资金不到位,此项合作没能完成。之后涂珍臣经人介绍,由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与中地公司另外成立合资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但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的资金同样未到位。王如其知道茂县交通局中止四川中地公司协议的事情,但什么时候中止,是什么情况下中止的不清楚。2002年外面被涂珍臣收取施工合同保证金的人到中地公司找涂珍臣退还保证金,出示有关公司文件时王如其才发现涂珍臣私刻中地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中地公司没有以茂绵公路项目的名义对外收取施工队的保证金,涂珍臣父子以茂绵公路项目对外发包的情况王如其不清楚,钱也没有交回公司。关于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当时涂珍臣和聂大平给王如其说准备成立二处,王如其答复不要办工商登记,作为内部机构以后完善手续,至于他们背着王如其刻公章,冒王的签名到工商办理登记的事王如其后来才知道。王如其没有任命过聂大平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任命书上的签字不是王的,王如其没有给过涂珍臣中地公司印章,2000年左右王知道涂珍臣有一枚假章,叫涂珍臣销毁,涂说销毁了,就没有索要了。王如其不认识余秀英、宋云龙等人。3、证人奉孝蓉(中地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中地公司没有设第二工程处,其不认识聂大平。4、证人励琴(阿科普四川公司法人)证言证实,2000年励琴所在的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经人介绍认识北京中地公司的人员并通过该公司人员介绍到四川与四川中地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励琴与四川中地公司的总经理王如其、副总经理涂珍臣进行项目合作洽谈,主要是进行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项目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组建阿科普四川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美元,外方占投资比例的80%,中方占20%。人员组成外方代表是励琴,法人、董事长也是励琴,涂珍臣是中方代表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是涂珍臣去办理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但出具了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在该国银行的资金证明。阿科普四川公司成立一年就解散,原因是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项目不存在。励琴不知道阿科普四川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签订过联营该项目的合同。5、证人证人汤爱国(励琴老公)证言证实,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同中地公司于2001年5月合资成立阿科普四川公司。组建阿科普四川公司时汤爱国等人是同涂珍臣接触的,在提供注册资料后,由涂珍臣介绍汤认识了王如其、涂斌等人。汤爱国等人组建阿科普四川公司没有实际投入,只是提供了资料,该公司从成立没有经营。6、证人王开渠(川威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川威公司是中地公司与香港东威公司联办的公司,该公司当时负责茂县至绵竹段公路的建设和开发。该项目最早是中地公司的,中地公司将项目开发权作为投资由香港东威公司出资合伙成立川威公司。涂珍臣担任川威公司总经理,涂斌、帅茂胜担任副总经理。川威公司搬了办公地点后变成了阿科普四川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是中地公司和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合办,陈朝福(川威公司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工商登记。阿科普四川公司的日常开支是涂珍臣、涂斌负责。因为香港东威公司资金不到位,川威公司不能继续经营,所以中地公司为了吸引外资,继续开发茂绵公路才和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合办阿科普四川公司。7、证人黄云清(川威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1999年8、9月份黄云清到川威公司管理财务,2000年6月离开公司。川威公司有收入,都是一些工程队的保证金,这些钱都是涂斌在收,收了多少钱涂斌最清楚。川威公司的财务帐应该在夏存友处。8、证人陈朝福(川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0年1月陈朝福到川威公司工作,2002年3月从阿科普四川公司离开,其管理人事工作。川威公司收了一些工程队茂绵公路工程项目的保证金。陈朝福不知道川威公司收的钱用到什么地方了。2002年3月陈最后一次见到涂珍臣、涂斌,其离开公司时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找不到了。9、证人夏存友(川威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0年1月夏存友到川威公司当会计后建的财务帐。截至2001年11月夏离开,公司一共收取各个工程队约100万元的保证金,阿科普四川公司收了15万,其余大部分是川威公司收的。经夏存友和胡玉收取的这些钱基本上花完了,用于公司员工工资、房租、勘察设计费、退保证金,大头开支用于在外引资和公司工作人员借款。帅茂胜曾借款27万到广州去引资,可能是涂珍臣批准的。川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涂斌保管,夏存友等人收款、用款都要找涂斌。公司2千元以下开支黄清云批准,2千元到1万元帅茂胜批,1万元以上涂珍臣批。10、证人胡玉(川威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0年初胡玉到川威公司当出纳,2001年离开公司。胡玉经手收取过施工队50万左右的保证金,出具了收据。收的钱用于日常开支,帅茂胜打过一个20多万的借条去引资。公司的财务手续涂珍臣、涂斌、帅茂胜三个都可以签字。公司的财务印鉴、现金制品都是涂斌保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荣士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重庆广安广建公司项目经理聂大平给荣士军提到广建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茂绵公路的部分路段和一座公路桥,现广建公司准备将此工程发包给工程队,叫荣找工程队来承包。2000年7月荣士军与聂大平的广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修建茂绵公路2公里路段,聂大平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四次收取其14.5万元现金,其中一笔6万元是在川威公司涂斌办公室交给聂大平的。2001年1月19日的时候,聂大平叫荣士军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折价5万元作为保证金给其,聂大平打了借条。2000年5月至8月期间,聂大平三次给荣出具“进场通知书”,但是荣没有一次实际进场施工。荣士军因此事找聂大平要说法,但聂找各种理由推脱。2001年10月,聂大平以换承包工程为借口,将荣士军和广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拿走,又和荣签订了两份《内部劳动责任协议书》,发包方变成中地公司,但至今也未实现。2002年4月份后荣士军就找不到聂大平等人。励琴、汤爱国是茂绵公路投资方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的董事长和财务总监,他们二人和中地公司的涂珍臣、涂斌、聂大平是一伙的,给荣士军讲过发包茂绵公路的事情。2000年9月荣士军到茂县交通局了解到茂绵公路工程2000年6月份被终止。荣士军辨认出聂大平。2、被害人卓蟠平陈述证实,2001年6月卓蟠平通过宋云龙认识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聂大平,之后聂大平向卓介绍茂绵公路的情况,并拿了一些茂县交通局的红头文件给卓看,称茂绵公路由中地公司承包修建,该公路投资方是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中地公司和香港东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川威公司,现中地公司准备发包茂绵公路。最后二人谈妥卓蟠平的施工队挂靠在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聂大平任命卓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隧道工程公司经理。2001年7月28日,聂大平和卓蟠平签订“内部施工派工单”,由卓承建茂绵公路黑洞岩隧道和兰家岩隧道(进口)工程,2001年10月28日,聂大平和卓签订“内部施工派工单”,由卓承建茂绵公路兰家岩隧道(出口)工程。2001年7月至11月期间,聂大平和涂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费用借支为由从卓处拿了约180余万元,有条子的只有55万余元。卓一直等聂大平通知进场开工,但没有消息,从2002年5月开始,卓再也联系不上聂大平、涂珍臣、涂斌等人。该公路的所有情况卓蟠平都是听聂大平、励琴、汤爱国、涂珍臣、涂斌等人说的。涂斌给了卓蟠平盖有阿科普公司、川威公司印章的“工程任务议标通知书”、“承诺书”等文件。3、被害人袁益友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9月初袁益友了解到中地公司与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组建的阿科普四川公司投资建设茂绵公路,正找合作施工队伍。于是袁益友经人介绍与中地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余秀英、副经理宋云龙取得联系,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并缴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对现场进行考察时,发现原签订的合同中总公司给八分公司的任务不同,于是在合资公司副总涂斌的主持下,经过商谈,袁益友重新与二处签订施工合同,原与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袁益友后来交给二处30万元资料费,同时与二处签订绍通岩隧道施工合同,并交给二处20万元的质保金。与二处签订合同时袁益友见过二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001年11月17日袁益友与涂斌的川威公司签订土地岭隧道施工合同,并交了30万元的质保金。因开工时间一推再推,袁益友便通过茂县交通局了解到阿科普四川公司未取得茂绵公路的投资开发建设资格。还发现同一座隧道阿科普四川公司与几家施工队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各种费用。袁益友找到签订合同的公司要求退款,他们表示愿意退钱,但筹集资金困难让等一等,后来这些公司都联系不上。同时合资公司的励琴称资金未到位,无法实施茂绵公路项目的开发建设,其没用过信誉金的钱。(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涂斌供述和辩解,1999年5月23日,茂县交通局将阿德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经营权交给中地公司,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与茂县交通局签订协议,涂斌知道协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半年内若资金不到位,茂县交通局将收回转让。由于投资比较大,中地公司需要引进外资,1999年12月中地公司和香港东威公司组建成立川威公司,涂珍臣担任法人,涂斌、帅茂盛担任副总经理,因川威公司资金一直没到位,茂县政府终止协议,收回中地公司对茂绵公路开发投资建设的经营权。涂斌不清楚终止协议的情况,但2000年8、9月涂珍臣在川威公司内部开会时通报了终止协议的事情。因为茂县交通局终止了与中地公司的协议,为了继续承建茂绵公路,涂珍臣以中地公司名义与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共同组建阿科普四川公司,涂珍臣担任总经理,涂斌担任副总经理,阿科普四川公司没有与茂县交通局签订过公路转让协议,澳大利亚阿科普公司资金也没到位,承建茂绵公路的计划没有实施。终止协议前,涂斌等人以川威公司名义对外发包茂绵公路,终止协议后以阿科普四川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在川威公司发包工程过程中,涂珍臣负责对外引资,涂斌受涂珍臣授权签订合同,涂珍臣在公司时由他收取保证金,他不在涂斌才收取。聂大平想要承建茂绵公路隧道工程,经涂珍臣同意,任命聂大平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2000年7月13日,涂斌经涂珍臣授权代表中地公司与聂大平签订《联营协议》,该协议上中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是王如其交给涂珍臣的,聂大平签订了该联营协议就可以合作承建茂绵公路。聂大平收取被害人保证金没有和涂斌商量过,之后才说的,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收条、借条等资料是涂斌写给聂大平的。荣士军的桑塔纳轿车聂大平借给涂斌开过几个月但已经还给了聂。袁益友的50万元,涂斌没有出具收条,聂大平在金河宾馆给过涂斌30万保证金,其中10万聂大平当时就借走,5万黎永忠借走,聂大平在诗仙太白茶楼给了20万保证金给涂斌,聂大平借走5万,剩余的涂斌拿走。袁益友因要承建茂绵公路土地岭隧道工程找到聂大平,与聂成立中地公司二处路桥公司,他们二人成立二处路桥公司的事情是他们达成协议成立后告诉涂斌的。袁益友与聂大平成立路桥公司承建土地岭隧道进口施工工程后,还想承建出口工程。于是2001年11月份,涂斌以川威公司名义与聂大平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收取袁益友30万元工程保证金。涂斌收取袁益友和聂大平62.8万元保证金,均交给了涂珍臣。因为茂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收回中地公司茂绵公路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因此聂大平、袁益友均未能进场施工。2、被告人聂大平供述和辩解,2000年初,聂大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涂斌,涂斌给聂大平介绍茂绵公路建设工程的情况,表示要承包施工项目必须达到国家二级建设资质,并缴纳保证金。当时聂大平没有国家二级建设资质,涂斌称没有资质也可以,他想办法让聂挂靠一家公司。之后涂珍臣任命聂大平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并给其一份《任命书》。2000年7月,涂斌将加盖有中地公司印章和其签字的《联营协议》拿给聂大平,表示聂大平可以直接和中地公司联营承建茂绵公路工程。茂绵公路是由中地公司和茂县交通局签订权转让协议从而取得该公路投资建设经营权,后来因为中地公司资金没到位,一直没有开工修建,茂县交通局于2000年6月解除了该工程的投资协议。2000年6、7月左右,涂珍臣、涂斌告知了聂大平中地公司因资金不到位无法对茂绵公路施工的事情。聂大平从2000年8月开始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收取保证金。聂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时用的是假身份证。其中,荣士军从2000年5月至8月分四次给了聂大平14.5万元现金,2001年1月荣士军将他的桑塔纳轿车作价5万作为保证金给聂大平。荣士军第一次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是在沙湾路的一家茶楼,当时涂斌、黎永忠在场,荣把5万元给聂,再由聂转交给涂斌。荣士军后面交的9.5万元,其中3万聂大平给了阿科普公司的汤爱国,剩下6.5万元聂大平自己用了,桑塔纳轿车被涂斌开走至今没有还。卓蟠平交给聂大平55万元保证金,聂大平留了10多万,其余全部给了涂斌。袁益友分两次向聂大平缴纳保证金:第一次是2000年10月中旬,在沙湾路的沙湾茶楼,袁益友交给聂大平30万元保证金,当时黎永忠在场,二人后来将30万元拿给涂斌,涂斌将10万给聂,5万给黎,涂斌收了15万;第二次时2000年11月底,袁益友和聂大平一起在诗仙太白茶楼把20万元交给涂斌,涂斌分给聂5万。综上,聂大平自己收取荣士军6.5万元,卓蟠平10多万元,袁益友15万元,加上给阿科普公司汤爱国的3万,一共34.5万元,用于聂的生活开销,其余款项加上聂大平自己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08万元交给了涂斌。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借条、收条、收据等资料是涂斌给聂大平出具的。袁益友缴纳的保证金,聂大平转交给涂斌后涂斌没有出收据。聂大平收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不用和涂珍臣或涂斌商量。聂大平从汤爱国处得知公安机关在找自己。3、同案犯涂珍臣供述和辩解,中地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王如其是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23日涂珍臣代表中地公司与茂县交通局签订《阿(坝)德(阳)公路茂绵段开发投资建设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协议期内中地公司资金不到位,违反协议规定,茂县交通局于1999年11月通知中地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并于2000年6月7日签订解除该工程的协议。涂珍臣在2001年至2002年6月期间,伙同聂大平和涂斌,在未实际取得茂绵公路开发建设权的情况下,以发包承建茂绵公路项目的名义,与袁益有等人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采取收取工程保证金、索取费用等手段,诈骗袁益有等人的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收取袁益友大约100万左右,钱用于工程费用上。川威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由办公室王开渠保管,涂珍臣、涂斌都可以使用。对外发包工程绝大部分由涂珍臣委托涂斌签定协议,涂珍臣和帅茂盛负责到外面引资,涂斌负责收取工程保证金、信誉金、资料费等,现金交给公司财务人员。2001年涂珍臣通过聂大平认识袁益友,双方签订了多次发包合同,其中一次是涂珍臣签定的,其它合同应该是涂斌、帅茂胜签订的。2002年涂珍臣经中地公司王如其同意在北京刻了一个中地公司的章,2003年寄回中地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成立后,没有出过钱,都是用的涂珍臣等人收取的钱。(五)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成立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申请工商登记时的相关文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地公司《授权书》、《委托书》、《申请》、《批复》、《场地划拨证明》上盖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印章与四川中地能源公司的公章印模样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中地公司《资金划拨证明》上盖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样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负责人签字栏“王如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人代表签字栏“王如其”、中地公司《委托书》上“王如其”签名字迹不是王如其书写。控辩双方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斌、聂大平以及涂珍臣等人明知茂县交通局已收回中地公司对茂绵公路的开发经营权,中地公司无法对该公路开发经营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签订施工合同的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荣士军、卓蟠平、袁益友工程保证金114.4万,被告人涂斌伙同涂珍臣单独骗取被害人袁益友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指控金额有误。案发前被告人聂大平退还给被害人荣士军的8.1万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涂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为144.4万元,聂大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为114.4万元。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涂珍臣全权负责茂绵公路项目相关事宜,授权被告人涂斌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协议,任命被告人聂大平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并最终收取了被害人交予的绝大部分款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斌根据涂珍臣授权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协议,虽经手收取聂大平转交的被害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以及被害人袁益友的工程保证金,但均交给涂珍臣及涂珍臣全权负责的川威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大平由涂珍臣任命为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虽直接与各被害人签订协议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但收取的绝大部分款项转交给了涂斌等人,并未由其个人占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还35万元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聂大平退还被害人荣士军8.1万元款项,挽回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具体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涂斌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涂斌的辩护人所提涂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涂斌、聂大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没有合谋实施诈骗,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与各被害人直接签订协议、收取款项的系被告人聂大平,但各被害人陈述称涂珍臣、涂斌、聂大平三人均向其介绍了茂绵公路项目的情况,且部分被害人是向聂大平、涂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聂大平是根据涂珍臣的任命从而对外以中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发包茂绵公路工程收取款项,被告人涂斌亦认可其在明知聂大平的上述行为情况下收取了聂大平转交的三名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表明,虽然二被告人事先没有明确合谋骗取三名被害人,但二被告人在向各被害人介绍茂绵公路项目时均隐瞒了该公路开发经营权已被收回,无法施工的事实,并共同收取占有了被害人款项,其行为应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涂斌的辩护人所提涂斌仅经手收取了聂大平32.8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斌、聂大平的供述以及收据、借条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涂斌从聂大平手中共计收取其转交的近100万元被害人缴纳的款项,故涂斌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涂斌的辩护人所提涂斌是根据公司安排从而收取保证金,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斌虽以川威公司、阿科普四川公司等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但两家公司从成立起,就以茂绵公路发包骗取钱财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涂斌的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涂斌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聂大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聂大平系2002年6、7月份才知道茂绵公路开发经营权被收回的事实,其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聂大平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曾供称其在2000年6、7月即从涂珍臣、涂斌处得知中地公司已无法对茂绵公路施工的事实,同案犯涂珍臣亦供称其伙同聂大平等人在未实际取得茂绵公路开发建设权的情况下对外发包工程,诈骗他人财物;其次,四川日报、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2001年9月8日茂县交通局已在四川日报上声明从未委托企业对外发包茂绵公路工程,因此聂大平应当知道该事实,并且中地公司二工程处于2001年11月底才登记成立;最后,在各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回被骗资金后,被告人聂大平隐匿起来,多年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才得以归案,可见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人聂大平在明知中地公司已无法对茂绵公路施工,中地公司二工程处尚未注册成立的情况下,仍以该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发包茂绵公路工程,确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聂大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聂大平的辩护人所提荣士军交给聂大平的桑塔纳轿车系作价5万元转卖给聂大平,其后聂大平也支付了部分车款,该笔款项系二人之间正常经济交往,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大平的供述和被害人荣士军的陈述均称该辆桑塔纳轿车系折价5万作为保证金缴纳给聂大平,二人就该车折价用途性质的陈述吻合一致,故该笔款项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本院对被告人聂大平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聂大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涂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洪代理审判员:傅超人民陪审员:陈兴全

书记员:刘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