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勇。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兰勤明,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唐志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7日,唐志勇化名“李超”,以“成都市超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虚构的“成都市超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青羊区鸿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老板朱万松签订《租赁协议》,经缴纳1万元保证金后,分别从朱万松处领取建筑标准节共44节(经鉴定每个标准节7500元,共计价值330000元)。上述建筑标准节上有铁条焊的“Z”和白色油漆写的“朱万松”、“朱德忠”字样。唐志勇骗取上述建筑标准节44节后,与蒋某某将标准节存放于草金路某场地内,并准备刷掉标准节上的“Z”和“朱万松”、“朱德忠”字样,因无法刷掉,唐志勇与蒋某某便以2000元的价格要求场地老板朱月银、李强彩将上述标准节上的字迹除掉,并重新刷漆。蒋某某将吴高平介绍给唐志勇后,通过吴高平介绍,唐志勇以每个6500元的价格将24节标准节分别出售给张明强、赵伟,其中赵伟所付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蒋某某账户,其余款项由唐志勇现金收取,在唐志勇完成上述交易时,蒋某某均在现场。后蒋某某将17节标准节以5500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谢名山、吴世润、刘胜修,所获赃款占为己有。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贝森路被警方挡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唐志勇在四川省中江县被警方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唐志勇的供述;证人朱月银、李强彩、吴高平、谢名山、刘胜修、吴世润、张明强、赵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万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发货单、领料单、查询通知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关于对建筑标准节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唐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公安机关工作后可为被害人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被告人唐志勇加工、改造赃物、充当赃物买卖的介绍人且自行单独销售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均有错误。因蒋某某系合同诈骗的犯意提起者,参与共谋并指使自己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参与销赃并获取了大部分赃款,蒋某某在合同诈骗中起指挥、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自己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价值达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唐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协助上诉人唐志勇加工、改造赃物,充当赃物买卖的介绍人且自行单独销售部分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唐志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蒋某某系合同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作用,应当对蒋某某、唐志勇区分主从并对唐志勇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唐志勇所提蒋某某参与共谋,指挥并策划了全部合同诈骗,自己受蒋某某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蒋某某明确予以否认,而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则证实了实施合同诈骗的人系唐志勇,并不能证实蒋某某参与其中。因此,唐志勇辩解称蒋某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但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充当赃物买卖的介绍人且自行单独销售部分赃物,对其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唐志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等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志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属于漏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上诉人唐志勇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代理审判员:魏军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