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应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顺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涛。原审被告人胡银超。原审被告人欧林直。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应强、胡银超、欧林直、高顺财、胡江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锦江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应强、高顺财、胡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帝凡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郑应强、胡银超提供身份信息等资料的情况下,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帝凡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登记,帝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人郑应强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占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人胡银超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占10%,任公司监事。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应强、胡银超、欧林直、高顺财、胡江涛等以帝凡公司名义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广电国际大厦23楼主要以在电视等媒体宣传公司可提供低投入、高回报投资方式来吸引客户,并通过实地考察、当场示范等方式取得客户信任,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生产“旭日生命灯”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由帝凡公司提供生产设备、散件、技术并对客户进行培训,由客户支付培训费、代购设备费、原材料费等前期费用,组装生产旭日生命灯并将产品交帝凡公司回收,帝凡公司根据客户组装情况返还客户支付的费用。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向客户提供不合格的设备、散件等方法,并以客户产品不合格等理由拒绝回收产品,骗取客户前期支付的费用。在此期间在明知帝凡公司上述欺诈手段情况下,被告人郑应强担任帝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在帝凡公司领取工资,并参与公司活动;被告人胡银超任帝凡公司股东,负责购买公司日常用品等;被告人欧林直任帝凡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骗取客户信任并签订合同;被告人高顺财任帝凡公司配货员,负责为客户配货、发货;被告人胡江涛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上旬(元旦后一周左右)任帝凡公司技术员,负责传授客户产品制造方法。已查明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被骗取前期投入的客户有:1、2011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朝富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2、2012年2月11日,被害人曾裕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2012年2月14日,被害人罗诗勇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800元;4、2012年2月10日,被害人邹吉波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300元;5、2012年1月2日,被害人张建康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300元;6、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蒋春明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25800元;7、20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古发春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8、2011年12月7日,被害人熊琼珍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9、2011年12月27日,被害人江继红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10、2012年2月12日,被害人邓兴付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11、2011年11月22日,被害人王生军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12、2011年2月1日,被害人王常友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13、2012年2月9日,被害人龚山全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300元;14、2012年2月4日,被害人刘孝金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300元;15、2012年2月3日,被害人张良文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16、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曹颖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17、2011年10月30日,被害人赵虹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18、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毛勇刚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19、2011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绕祥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20、2011年11月22日,被害人蔡彬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0300元;21、2012年1月5日,被害人张建春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9800元;22、2011年11月15日,被害人李蓉琼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23、2012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永海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24、2011年11月30日,被害人康云浩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25、2011年11月13日,被害人仇小龙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26、2012年2月6日,被害人彭志勋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27、2011年11月2日,被害人邓小江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28、2012年1月1日,被害人林金平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29、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龙勇军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0、2012年2月12日,被害人黄小平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1、2011年11月7日,被害人刘世均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32、2012年2月8日,被害人张进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33、2012年2月12日,被害人周祖元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9800元;34、2011年11月20日,被害人黄丽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5、2012年2月11日,被害人杨基楷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36、2012年2月4日,被害人李毅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7、2011年11月11日,被害人廖永照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38、2011年12月26日,被害人代昌友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39、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贺泽君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40、2011年12月24日,被害人刘善贵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1、2011年11月21日,被害人谢春林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2、2012年1月30日,被害人吴兴合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43、2011年11月9日,被害人那顺河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4、2012年2月4日,被害人陈坤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5、2012年2月9日,被害人王富强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6、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彭少勇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7、2011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树芬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5800元;48、2012年1月3日,被害人廖礼珍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49、2011年11月19日,被害人兰建军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50、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张浩楠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51、2012年1月11日,被害人李学双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19800元;52、2011年12月10日,被害人龚继蓉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前期费用9800元。上述被害人前期投入未退回,查获赃款27000元扣押在案。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郑应强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3月1日被告人高顺财、欧林直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胡银超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江涛被公安机关挡获。二、亿美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被告人郑应强在亿美特公司工商登记中出资10万元,占股比例10%。后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与亿美特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收到约定的货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五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27000元扣押在案。4、帝凡公司、亿美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帝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存款单、授权书,证实帝凡公司与被害人关于合作旭日生命灯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及被害人付款的事实。6、合作政策,证实帝凡公司制定的客户合作政策。7、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证实证人余步青与成都市金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部分银行卡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郑应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部分相关银行卡资料。9、被告人欧林直、高顺财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10、被害人易文刚、刘世元、张安华的陈述及被害人刘世元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与亿美特公司签订合同,代理销售电热水龙头,支付款项后未收到约定货品,加盟款未退还的事实。刘世元并辨认出被告人郑应强是在亿美特公司与刘世元签订合同的自称“张健”的经理。11、被害人王朝富、曾裕、罗诗勇、邹吉波、张建康、蒋春明、古发春、熊琼珍、江继红、邓兴付、王生军、王常友、龚山全、刘孝金、张良文、曹颖、赵虹、毛勇刚、张绕祥、蔡彬、张建春、李蓉琼、张永海、康云浩、仇小龙、彭志勋、邓小江、林金平、龙勇军、黄小平、刘世均、张进、周祖元、黄丽、杨基楷、李毅、廖永照、代昌友、贺泽君、刘善贵、谢春林、吴兴合、那顺河、陈坤、王富强、彭少勇、李树芬、廖礼珍、兰建军、张浩楠、李学双、龚继蓉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加工节能灯,在支付前期费用后,帝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其中被害人王生军称帝凡公司与其谈签合同的男子叫郑应强。部分被害人分别辨认出在帝凡公司与其接触的员工。12、证人房清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房清淑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帝凡公司任业务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叫郑应强,股东代表叫胡银超,主要负责人叫刘志伟,胡江涛是培训技术员,业务部的有欧林直和房清淑等人。专门给公司发货的是高顺财。房清淑曾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房清淑并辨认出部分被告人等公司人员。13、证人刘世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世玉陪同弟弟刘世元到亿美特公司签订合同,刘世元与亿美特公司代理销售电热水龙头,支付款项后未收到约定货品,加盟款未退还的事实。刘世玉并辨认出被告人郑应强是在亿美特公司与刘世元签订合同的自称“张健”的经理。14、证人罗江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江燕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广场物业公司上班,亿美特公司2011年10月左右租赁东方广场A座14楼2、3、5号房间做热水龙头生意。罗江燕辨认郑应强是亿美特公司工作人员。15、证人余步青的证言,证实余步青是成都市金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左右,有人找到成都市金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帮一个叫亿美特的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成都市金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把单子交给余步青做。16、证人张连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连联2012年1月初到帝凡公司工作,化名王菲,作帝凡公司前台接待。帝凡公司营业执照上是一个叫郑应强的人,平时是刘志伟在负总责,高顺财是发货部经理,欧林直是业务经理。2月14日刘志伟来公司叫张连联和高顺财、欧林直值班,其他大部分员工都离开公司了。张连联辨认出被告人高顺财、欧林直系帝凡公司职员。17、证人郑国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帝凡公司是一个向客户推销节能灯,骗客户签订合同并交钱的诈骗公司。帝凡公司出资的老板是肖洪刚,法定代表人是郑应强,公司高管是刘志伟。开公司资金大部分是肖洪刚出,郑应强和刘志伟出小部分,公司大部分利润肖洪刚得,郑应强每月在帝凡公司领取了3000元工资。帝凡公司先在电视上打广告,骗客户上钩,客户签合同后就假装教客户节能灯的安装技术,再发一批散件给客户,客户组装好后帝凡公司再以质量不合格拒收客户产品。18、被告人郑应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通过郑国平认识了肖洪刚,2011年10月份左右,肖洪刚让郑应强到帝凡公司上班,要郑应强当法人,郑应强知道这是犯罪,就很害怕,问肖洪刚“如果出了事怎么办?”肖洪刚说“不用怕,只要公司不关门就不会出事,而且公司账上留了一部分钱,如果出事了,可以用来救人。”于是郑应强在帝凡公司上了三个月班,领了9000元钱。帝凡公司出资人是肖洪刚,郑应强每个月15、16日到帝凡公司领钱,在刘志伟那里签字,到财务领现金。亿美特公司情况郑应强不知道,其只是挂名股东,没拿过一分钱。郑应强辨认出本案部分相关人员。19、被告人胡银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帝凡公司上班,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负责购买公司的日常用品,公司主要负责人叫刘志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应强,公司培训技术员有胡江涛,主要负责发货的是高顺财,另外欧林直也是公司的人。帝凡公司先在电视上打广告,宣传公司提供给客户旭日牌节能灯的组装机器、原材料及安装技术,后高价回收成品。客户打电话来时就约到公司面谈,客户到公司后由业务部人员接待,进行合作介绍,并当面承诺收购合格产品,客户签订合同,并交钱后就给客户发货,发给客户的机器和原料都有问题,客户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帝凡公司就以产品不合格来拒绝回购节能灯。2012年2月20日左右,胡银超在公司与刘志伟聊天时,刘志伟说“郑应强搞水龙头被抓了”,胡银超就与刘志伟商量,不能替郑应强背黑锅了,干脆把钱退了,二人就找到高顺财、欧林直等,让他们留在公司负责退钱。此外胡银超当庭供述胡江涛在2012年元旦后一周左右离开公司。胡银超辨认出了本案其余四被告人等公司人员。20、被告人欧林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2011年11月起至案发前在帝凡公司任业务经理,让其到公司上班的是胡银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应强,主要负责人叫刘志伟,胡江涛是公司培训技术员,公司配货部只有高顺财一个人。帝凡公司在电视上打广告,宣传提供旭日牌节能灯的组装机器、原材料及安装技术,并高价回收成品。客户到公司后,业务部的人负责接待,先进行合作介绍,当面承诺高价收购合格产品,客户签合同并交钱后,由技工部的员工教客户制造节能灯的技术,之后就由配送人高顺财负责发货,发给客户的组装机器和原材料都有问题,客户不能生产出合格的节能灯,帝凡公司就以产品不合格来拒绝回购节能灯,公司没有回收过客户加工的产品。合同上甲方是帝凡公司,乙方是客户,合同签订后甲方盖公司印章,乙方直接签字。客户缴款都是现金缴纳,一般由财务室收取。2月14日左右,刘志伟和胡银超找到欧林直,说郑应强被抓了,帝凡公司人员准备撤了,让欧林直和高顺财留下善后,并会给二人说法。此外欧林直当庭供述胡江涛在2012年元旦后一周左右离开公司。欧林直辨认出了本案其余四被告人等公司人员。21、被告人高顺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2011年11月12日至案发前在帝凡公司负责发货,让其到公司上班的是老乡郑应强,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代表是胡银超,主要负责人叫刘志伟,胡江涛是公司培训技术员,欧林直是业务部的。帝凡公司先在电视上打广告,宣传提供旭日牌节能灯的组装机器、原材料及安装技术,并高价回收成品。客户到公司后,业务部的人负责接待,先进行合作介绍,当面承诺高价收购合格产品,客户签合同并交钱后,由技工部的员工教客户制造节能灯的技术,再由高顺财发货,发给客户的组装机器和原材料都有问题,客户不能生产出合格的节能灯,公司就以产品不合格来拒绝回购,以此骗客户的钱。高顺财到公司后,郑应强给他介绍了公司情况。2012年2月14日,胡银超找到高顺财,让高顺财在公司待着,说公司不能没有人,还留了些钱,当天除了高顺财、欧林直、“王菲”外其余人都跑了,留的钱退了部分给客户后,还剩下27000元。此外高顺财当庭供述胡江涛在2012年元旦后一周左右离开公司。高顺财辨认出了本案其余四被告人等公司人员。22、被告人胡江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元旦后一周左右)胡江涛在帝凡公司负责教授客户技术。帝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应强,股东代表叫胡银超,主要负责人叫刘志伟,欧林直是业务部的,还有一个名叫高顺财的男子,他是负责发货的。帝凡公司先在电视上打广告,宣传提供旭日牌节能灯的组装机器、原材料及安装技术,并高价回收成品。客户到公司后,业务部的人负责接待,先进行合作介绍,当面承诺高价收购合格产品,客户签合同并交钱后,由技术部的胡江涛和廖英杰教客户制造节能灯的技术,再由高顺财负责发货。胡江涛到公司几天后,法定代表人郑应强告诉过大家这个公司的体系就是个诈骗公司,刘志伟也给胡江涛说过。此外,胡江涛还当庭供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郑应强来过公司三、四次,每次郑应强来后都直接去找刘志伟,二人具体交流情况不清楚,但郑应强走后公司就会组织大家开会。胡江涛辨认出了本案其余四被告人等公司人员。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应强、胡银超、欧林直、高顺财、胡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应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银超、欧林直、高顺财、胡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银超、欧林直、高顺财、胡江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应强参与了亿美特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指控意见,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郑应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银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欧林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顺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江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应强、高顺财、胡江涛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应强提出:1、帝凡公司并非其出资设立,其本人仅系挂名股东,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主犯;2、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也不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顺财、胡江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胡江涛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胡江涛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应强、高顺财、胡江涛及原审被告人胡银超、欧林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投入、高回报为诱,欺骗被害人与帝凡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应强作为帝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银超、欧林直及上诉人高顺财、胡江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郑应强所提其并非帝凡公司的投资人,仅是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并非主犯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顺财证实,其受郑应强之邀前往帝凡公司上班;上诉人胡江涛也证实,郑应强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前往帝凡公司,并仅与现场负责人联系,其离开后公司即召开会议安排工作;同时郑应强系帝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握该公司90%的股份。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既是帝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实际参与了帝凡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非其辩称的仅系该公司挂名股东。即使确有他人投资帝凡公司参与犯罪,上诉人郑应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应对伙同他人利用帝凡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上诉人郑应强辩称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郑应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郑应强等人利用帝凡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犯罪所得亦未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帝凡公司仅属郑应强等人的犯罪工具,故本案不属单位犯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高顺财、胡江涛及胡江涛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等人实施伙同诈骗的总数额已达6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范围内科处刑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金额,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判处上诉人高顺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分二万元;判处上诉人胡江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刑罚适当。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夏代理审判员:李万洪代理审判员:傅超
书记员:石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