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中。原审被告人邱本军。原审被告人罗志强。原审被告人程园园。辩护人余佳宇,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程园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付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共谋以合作加工中性笔名义骗取设备款的作案方式后,租用成都市高新西区成灌路西段839号作为办公地点,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代办注册成立成都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2012年2月初,王付中、罗志强等人招募程园园等人到创新公司。在邱本军等人的安排下,该公司通过电视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中性笔加工业务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拨打热线电话,再由程园园等话务员进行夸大宣传,邀请被害人到公司实地考察,由王付中、罗志强等业务经理与其签订合同,承诺该公司将向被害人提供中性笔设备及原料,并以每支0.16元至0.22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成品。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向每名被害人收取12800元至18800元不等的设备款,再交付低廉的设备和劣质的原料,致使被害人难以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中性笔。待被害人要求回收时,创新公司以不符合标准等理由拒绝回收,从而占有向被害人收取的设备款。2012年2月1日至20日,邱本军等人以创新公司名义骗取余永进等6名被害人共计83500元。2012年2月20日,警察在创新公司办公地点将王付中、程园园挡获。同年4月,邱本军、罗志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程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余永进、陈昌奎、廖义文、邓乾玉、汪德虎、鲜雪丽的陈述,证人方露、王末玲、朱辞敏、邱国能、方慧、陈辉的证言,合同书、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程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置陷阱,以劣质设备骗取被害人支付高价设备款,其中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诈骗83500元,数额巨大,程园园参与诈骗12800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是主犯;被告人程园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邱本军、罗志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退还了诈骗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程园园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邱本军、罗志强、程园园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付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本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罗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程园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付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付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本军、上诉人王付中、原审被告人罗志强、程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低投入、低风险和高回报的虚假宣传,与客户签订设有陷阱的加工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在履行合同时借口客户不能履行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诈骗他人83500元,数额巨大;程园园参与诈骗他人12800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事前由邱本军提议,三人共谋分工协作。此外,邱本军负责出资、联系作虚假广告、并收取支配所骗款项,上诉人王付中、原审被告人罗志强负责注册公司、培训员工、技术及与客户签订合同,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均是主犯,但邱本军的作用略大于王付中、罗志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程园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或减轻处罚。邱本军、罗志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诈骗款项已由邱本军退还,可酌定对三人从轻处罚。邱本军、王付中、罗志强、程园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付中及辩护人所提,王付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付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上诉人王付中及辩护人所提王付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王付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已退赔,王付中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于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回归社会。综上,可对上诉人王付中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王付中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本案上诉人所犯罪行及情节,对上诉人王付中适用缓刑更符合本案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邱本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罗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程园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付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敏代理审判员:唐静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书记员: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