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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層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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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原审被告人汤伟。原审被告人张强。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汤伟、张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青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勇预谋诈骗后,于2012年10月初通过电话联系牛奶经销商黄建勇、罗波,称其有牛奶出售,分别与两人达成牛奶交易意向。同月10日,李勇邀约被告人张强、汤伟参与,并于次日上午安排张强在成都市川陕货运市场内,骗取南京远方物流公司、东莞南方物流公司派车单各一份;当日下午李勇安排张强、汤伟冒用他人身份,以代为运输的名义,分别与上述两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运输合同,将牛奶从两公司仓库运出。后张强按照李勇的安排将骗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万余元的伊利牛奶,销售至成都市府河市场牛奶经销商罗波处;汤伟按照李勇的安排将骗取的价值共计25万余元的伊利牛奶,销售至双流县华丰食品城牛奶经销商黄建勇处。2012年10月11日晚,张强因害怕罪行被发现,到新都区龙桥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赃款17.4万元。同年12月21日下午,张强在与民警约定的地点等候,并被带回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张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勇携赃款24万余元潜逃,后于2012年12月17日在成都市少陵路蜀兴苑小区内被办案民警抓获;汤伟从李勇处分得赃款2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9在新都区被办案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强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2年10月11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骗取的两车牛奶价值448789.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派车单、运输合同、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勇、汤伟、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李勇诈骗财物价值448789.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汤伟、张强分别诈骗价值25万余元和19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伟、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犯罪行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提出诈骗意图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均系张强,自己只是按张强的安排运送了一车牛奶,原判认定其对两车牛奶承担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伙同原审被告人汤伟、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勇诈骗财物价值44.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汤伟、张强分别伙同李勇诈骗价值25万余元和19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李勇及原审被告人汤伟、张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勇系犯意的提起者,负责联系买家及运输车辆,组织汤伟、张强二人将骗取的财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汤伟、张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张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同时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此次犯罪行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勇所提本案提出诈骗犯意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均系张强,其只根据张强的安排运送了一车牛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建勇、罗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汤伟及张强的供述均能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勇提前联系牛奶买家并租用运输车辆,组织汤伟、张强二人骗取被害单位的派车单并签订虚假运输合同,将骗取的两车牛奶运送至李勇指定的地点分别进行销赃。李勇不仅系犯意的提起者,还是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上诉人李勇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代理审判员: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