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维。辩护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维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镜、代理检察员李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维及其辩护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维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已还清所欠孙宗琼款项,与李晓华无债权债务关系。2.诈骗张建的事实属实,但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代维诈骗孙宗琼、李晓华证据不足。2.代维诈骗张建的事实应构成合同诈骗罪。3.代维对诈骗张建及熊治国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辩护证据:1.代维于2009年2月24日向孙宗琼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证明代维所欠孙宗琼1**万元已还清。2.李晓华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11月20日、12月21日向代维出具的收到现金45万元、2万元、1万元的收条,证明代维已偿还李晓华相关款项。3.李晓华向代维出具的《同意取消借款合同协议》,证明代维、孙宗琼、李晓华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三人基于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4.李晓华、侯中全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给孙宗琼的60万元的借条,证明孙宗琼将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代维,代维对李晓华享有60万元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代维诈骗孙宗琼、李晓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代维虚构其可承包成南、成渝、成绵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的事实,并谎称投资该工程项目可获高额回报,邀约被害人李晓华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投资该项目,共享回报。李晓华于2009年3月至4月间,将共计50万元借予代维,并将代维及该项目介绍给被害人孙宗琼。孙宗琼于2009年2月24与代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代维向孙宗琼借款120万元用于投资电子眼工程,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120万元,代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向孙宗琼支付456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当日,孙宗琼如约将120万元交予代维。同年7月至8月间,代维又以工程资金困难等为由,以牧马山别墅等虚假房产作抵押,向孙宗琼借款共计9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代维归还孙宗琼3万元,其父母代其归还孙宗琼5万元,其余款项被代维个人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二份载明,(1)代维因投资成南、成绵、成渝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于2009年2月24日向孙宗琼借款120万元,代维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8万元,以后于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8万元,至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120万元。代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日前向孙宗琼支付8万元,总计456万作为投资回报及利息。代维以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3组面积326平米的房子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2)2010年1月31日,代维与李晓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维向李晓华借款50万元,代维每月向李晓华支付4万元,时间为6年,共计人民币288万元,本金50万元于6年后退还。2.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2009年期间未向外发包成(绵、渝、南)高速公路电子眼的工程,且未与任何单位、单位签订高速公路电子眼相关工程项目的合同。3.借条四张分别载明,(1)2009年7月27日,代维向孙宗琼借款23万元,代维用城市理想1幢1单元14层12号房和双流县牧马山别墅作抵押,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2)2009年8月10日,代维向孙宗琼借款55万元,利息为每月5分支付,以牧马山393号别墅作为抵押物,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前。(3)2009年8月7日,代维向马岷兴借款20万元,利息为5000元已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前。(4)2009年9月25日,代维向孙宗琼出具借条载明,代维向孙宗琼借款220万元,2009年10月20日还清。担保人为代兴福、向建清。4.收条一张载明,2009年12月29日代维给孙宗琼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孙宗琼现金57万元,保证将金林俊景4栋3单元502房转让给孙宗琼,保证于2010年2月底以前让该房名义主人王娟、韩建华与孙宗琼签订正式转让合同。5.还款协议载明,代维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8月10日向孙宗琼借款120万元,23万元,20万元,55万元,合计218万元。后代维归还孙宗琼5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2009年9月25日达成协议,本金和利息合计220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付清,但代维仅支付5万元,剩余215万元逾期未还。2009年12月24日,孙宗琼作为债权人,代维作为债务人,代兴福、向建清作为担保人,达成协议:一、代维保证于2010年2月5日前归还孙宗琼15万元,其余款于2010年4月底以前付清,逾期付违约金20万元,且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担保人代兴福、向建清保证以自有全部家产对代维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擅自变卖、转移家产,尤其是对自由的两套安置房不得擅自出卖,否则无效。6.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载明,代维于2009年5月13日同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签订金林俊景4幢3单元502号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7.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回执载明,经查,牧马山别墅393栋无登记信息。8.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该单位城市理想项目部财物查询,购买城市理想1幢1单元14层12号,前期购房款由李浩、俞勇支付,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3日付款,总付款金额为183378元。尾款于2010年1月20日由杨玲、庄卫支付,金额为27万元整,现此房屋业务是杨玲、庄卫。9.收条三张载明,(1)代维于2009年3月24日收到侯中全现金30万元,该款用于投资安装摄像头,安装完毕后,本金退回,共同享受回报。(2)代维于2009年4月17日收到李晓华20万元,该款用于投资安装电子眼。(3)代维于2010年1月31日收到李晓华借款合同的50万元。10.承诺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代维出具承诺书载明,代维于2009年以土地变更为由在李晓华处拿取现金90万元,以安装电子眼工程为由在李晓华处拿取现金50万元,又以儿子读军校为由在李晓华的条子里减了19万元整。现有条子的85.5万元,还有19万元未打条子。此款代维在2012年3月底之前归还后,由李晓华给代维写谅解书,如未归还,由李晓华追究代维刑事责任。11.代维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10年5月30日之前,李晓华给代维所写的收款条子一切全部作废,未退收条。12.孙宗琼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晓华、侯中全所写借条陆拾万,全在代维所写借条贰佰贰拾万内。13.马岷兴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马岷兴不认识代维,也没有借钱给代维,只是自己的小姑子孙宗琼曾以马岷兴的名义借钱给代维。14.证人侯中全的证言证实,孙宗琼和代维签高速公路电子眼协议的时候侯中全和李晓华都在场,是在双流县紫东阁街149号B栋4单元5楼10号房内签的,签了合同后,孙宗琼当着侯中全和李晓华的面将120万元交给代维。孙宗琼还让李晓华和侯中全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以此来约束李晓华,另外孙宗琼还给李晓华写了一份证明,证明这60万含在她给代维的220万元之内。15.被害人孙宗琼的陈述证实,(1)孙宗琼与代维签订借款合同及将120万交给代维的的情况。孙宗琼经李晓华介绍认识代维,代维说她正在做一个高速公路电子眼的工程,缺少一些资金,问孙宗琼是否愿意投资合作,孙宗琼答应出资参与。当时代维提出,孙宗琼不能以直接的方式投资,代维以个人名义与孙宗琼签订一份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每月向代维支付8万元,一共支付456万元作为投资回报。2009年2月24日,孙宗琼与代维签了合同,李晓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代维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8万元,以后于每月30日前归还8万元,至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120万元。之后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日前支付给孙宗琼8万元,总共支付456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借款合同上所说的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项目是指成南、成绵、成渝三条高速的电子眼工程,代维曾经给孙宗琼出示过三份成南、成绵、成渝三条高速的电子眼工程合同,当时孙宗琼提出要复印,代维没同意,于是孙宗琼把合同上的签章都抄了下来,合同的三个甲方分别是公章编码为5101000061523的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名人是彭洪;公章编码为5101000023516的四川省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名人是张志英;公章编码为5101000031287的四川省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名人是荀云端。代维用她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3组面积326平米的房子作为抵押。签完合同的当天孙宗琼就把120万元现金给了代维,李晓华当时也在场。代维收到钱后,把一张很旧的房屋产权证给了孙宗琼,上面写的是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3组面积326平米的房子,孙宗琼拿到这张房产证后,考虑到李晓华比较可靠,而且她也是担保人,就把房产证交给李晓华保管。(2)代维后期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宗琼借款98万元的情况。2009年7月27日,代维给孙宗琼打电话说高速公路上缺点资金,向孙宗琼借23万元,孙宗琼从银行取了23元现金交给代维,代维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并且说用成都城市理想1栋1单元14层12号的房子作抵押,约定2009年8月27日还款。2009年8月,代维又打电话说高速公路的工程上资金很困难,工人工资都发不出了,向孙宗琼再借55万元,孙宗琼于2009年8月10日将55万元交给代维,代维打了一张借条,写明以她在牧马山的房号为393的别墅作为抵押,并把房产证给了孙宗琼。2009年8月,代维找孙宗琼借20万,当时孙宗琼已经不想拿钱给代维了,就说没有钱了,要去借,最终孙宗琼以马岷兴的名义将20万元借给代维,马岷兴是孙宗琼嫂子,孙宗琼后来还给马岷兴打过电话,说自己借给朋友钱,借条以马岷兴的名义打,所以实际上代维欠孙宗琼2**万元。代维借孙宗琼的198万元分别打了三张借条,另20万元给马岷兴打了一张借条。(3)孙宗琼向代维追逃欠款的情况。因为代维没有按期还钱,孙宗琼就经常到她家去找她。次数多了后,代维的父亲代兴福出面,重新给孙宗琼打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10月份还款,由代维的父母代兴福、向建清作为担保人,并把之前给孙宗琼打的总额198万元的三张借条,以及马岷兴那张20万元的借条都收回去了。但到约定时间后,孙宗琼无法联系到代维,于是12月的时候孙宗琼多次到代维家里去,又把代维堵在家里,在她父母的见证下给打了一张还款协议,写明了当时借孙宗琼4笔钱的情况及还款时限,还由代维父母做了担保。(4)代维向孙宗琼还款的情况。代维父母拿了5万元给孙宗琼,后来代维拿给孙宗琼1万元现金,孙没有打收条,另外好像还还给孙2万元左右,但是具体时间和金额孙宗琼确实想不起来了。(5)代维手中有李晓华向孙宗琼借款60万元的借条的原因。李晓华夫妇因做砂石生意向孙宗琼借款60万元,现已归还50万元,所以孙宗琼还在该借条下面手写了已还50万元,孙宗琼现在找不到该借条,估计是把代维打的借条还给代维时,顺带不小心把这张借条拿给代维了。(6)孙宗琼没有见过《同意取消借款合同协议》,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而且协议上也没有孙宗琼的签字。16.被害人李晓华的陈述证实,(1)代维与孙宗琼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孙宗琼借款120万元的情况。2009年2月左右,代维说她有一个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让李晓华投资120万元一起来做这个工程,2009年10月就可以完工,完工投入使用以后,每个月就可以从高速路罚款中提取一部分收益,如果李晓华投入120万,除去本金外,代维每个月可以给李晓华8万元的电子眼收益回报,总共支付6年。李晓华拿不出这么多钱,就介绍朋友孙宗琼来做这个工程。后来代维和孙宗琼通过几次协商,经代维口述,孙宗琼拟了一份合同,最终在2月底,孙宗琼和代维在双流紫东阁街一家茶楼上签了合同,之后孙宗琼在茶楼当面把120万元现金交给了代维。因为当时说好不让孙宗琼具体参与这个电子眼工程,代维给孙宗琼签的是一份借款合同,所以后来孙宗琼把120万元交给代维后,代维还给孙宗琼打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代维当着李晓华的面出示过几份工程高速路电子眼的合同,李晓华没有看具体内容,孙宗琼仔细看过的。当时孙宗琼还提出要复印相关的合同,但是代维不答应。之后,代维按照借款合同,把一本武侯晋阳3组的房产证交给了孙宗琼作抵押。但是,代维在把那本武侯晋阳3组的房产证拿出来以后,又说这个房子现在正在拆迁,现在需要用房产证办拆迁手续,等她把手续办完再把房产证拿给孙宗琼。孙宗琼答应了,当时孙宗琼让代维办完手续后,把武侯晋阳3组的房产证交给李晓华保管,但代维始终未将晋阳3组那个房产证交给李晓华。代维之前交给李晓华用于抵押的牧马山别墅房产证上写的是代维父母的名字,当时代维还解释说她和现任老公是二婚,所以她就把自己别墅的名字登记在父母名下,避免以后财产上出问题。这个别墅的具体信息李晓华记不清了,但是代维向孙宗琼借款时,也用了牧马山别墅作抵押,孙宗琼也看过这个房产证,随后房产证也被代维找理由从孙宗琼那里骗回去了。(2)代维向李晓华借款的情况。2009年3月底,代维说高速公路重庆段的电子眼还需要投资点钱,让李晓华想办法投资,投资以后也让李晓华享受回报。2009年3月24日,李晓华凑了30万元现金给了代维,代维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并写明是用于投资安装摄像头。2009年4月17日,代维又找到李晓华,以同样的理由借了20万元,并给打了收条,也写明了是用于投资安装电子眼。(3)李晓华向代维追逃欠款的情况。2009年10月后,李晓华和孙宗琼找到代维要求她兑现投资高速路电子眼的投资承诺,结果代维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1月31日,李晓华又找到代维,代维提出让李晓华把2009年3月24日、4月17日共计50万元投资款借条还给代维,代维给李晓华重新打一份总的借款合同,给李晓华补一张总金额5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之后肯定会按期兑现投资回报。(4)李晓华将代维扭送归案的情况。2011年12月21日,代维约李晓华出来谈之前借钱的事情,并给李晓华出具了两份内容差不多的承诺书,承诺2012年3月前归还之前借的钱和投资款,但是要求李晓华给她写一份谅解书,承诺不追究她的刑事责任。因为之前代维多次承诺过要还钱但是最后都没有兑现,其后李晓华又一直找不到代维,这次她一出现又要自己出谅解书,李晓华就怕代维再跑掉,当时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向双流县公安局反映了,随后双流公安局来的民警赶来才把代维带走了。(5)代维手中有李晓华出具的收条的原因。李晓华确实收到代维48万元,其中1万元是代维被抓当天还的,但代维对李晓华还有其他欠款。(6)代维手中有李晓华向孙宗琼借款60万元借条的原因。孙宗琼把120万元交给代维的时候,孙宗琼说是李晓华介绍自己与代维认识的,所以让李晓华打一张借条作为担保,一次来约束代维和李晓华,金额就写成60万元,另外孙宗琼还给李晓华写了一份证明,证明这60万元含在孙宗琼给代维的220万元之内。(7)李晓华在《取消借款合同协议》上签字的原因。该协议的内容是代维写的,当时代维说第二天上午十点就把钱全部还给李晓华,还说已经和孙宗琼说好了,就让李晓华先签一个字,李晓华相信代维第二天能还钱,就签了字。(8)李晓华与代维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2009年1月,代维说她在彭镇有五十亩土地准备从工业用地转成商业用地,向李晓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7.被告人代维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代维给李晓华看了一条短信,是代维的一个朋友说有一个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问代维是否有兴趣。李晓华看后说想和代维一起做这个工程,资金方面李晓华来解决。因为当时代维钱不够,李晓华就介绍孙宗琼与代维认识。之后孙宗琼陆续借给代维200多万元,李晓华借给代维50多万元。代维向孙宗琼借款时,用武侯区晋阳村3组的宅基地作抵押。后因种种原因,这个项目没做成,代维把李晓华、孙宗琼喊到一起,说项目没搞下来,之前的搞工程的钱自己用了,但这个钱还是要还的。这个工程是一个姓吴的朋友介绍的,具体姓名不知道,只知道是从部队退下来的,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大概60多岁。是通过一个做水果生意的姓陈的朋友认识的,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借的250多万中,七八十万交给姓吴的朋友用于跑关系拿电子眼项目了,还有三四十万用于请姓吴的朋友跑关系时吃饭、唱歌消费了,另外还有120多万元用于偿还私人债务,其中100多万用来偿还之前借的高利贷。给孙宗琼承诺过投资回报,事成之后投资回报加本金,共支付孙宗琼4**多万元。代维每次向孙宗琼借钱时都打了借条,最后代维收回了之前打的条子,然后给孙宗琼打了一张总额为220万元的借条,随后代维还分两次还了20万元。孙宗琼给代维的钱,一个120万元是直接给的现金,还有一笔是在一个银行临时开的卡,孙宗琼直接转给代维,还有几笔钱都是给的现金。2011年12月21日承诺归还李晓华85.5万元后由李晓华出具谅解书的承诺书是代维亲笔所写,代维实际只借了李晓华60多万元,但是根据李晓华算的利息,加起来就算成了100多万元。牧马山393栋的别墅实际是没有的。金林俊景4栋3单元502号房代维只是交了2万元订金,代维曾向孙宗琼承诺,如果自己买了该房,就把房子抵押给孙宗琼当作借款200多万元的利息。代维曾以帮朋友办土地变性为由,向李晓华借过钱,那个朋友的名字记不清了,土地具体位置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在双流。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辩护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出具的代维向孙宗琼借款120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代维已归还孙宗琼1**万元。经查,孙宗琼的陈述称,代维在孙宗琼多次追讨欠款的情况下,由代维的父母作为担保人,重新给孙宗琼打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代维给孙宗琼打的总额198万元的三张借条,以及马岷兴那张20万元的借条收回。后因到期仍未还款,代维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写明了当时借孙宗琼4笔钱的情况及还款时限,还由代维父母做了担保。代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孙宗琼的陈述相一致。且该言辞证据的内容能够得到两份书证,即220万元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印证。因此该120万元的借条系代维将欠孙宗琼的所有款项汇总后出具220万元借条后,孙宗琼退还给代维,并非系代维归还孙宗琼1**万元后收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代维归还孙宗琼1**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出具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代维因投资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所欠李晓华款项中已归还48万元。经查,代维向李晓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代维与李晓华之间除因投资高速公路电子眼项目产生的50万元债务关系外,还有其他债务关系,截止2011年12月21日,代维尚欠李晓华100余万元。李晓华的陈述与承诺书所反映的情况相吻合。代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虽辩称仅欠李晓华60万元,其余金额系利息,但承认该承诺书为其亲笔书写,对于因变更土地性质向李晓华借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于2011年12月21日,晚于两张收条中所载明的时间,即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11月20日。因此,辩护人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48万元系代维因投资高速公路电子眼工程所欠李晓华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出具的《同意取消借款合同协议》,用以证明代维、孙宗琼、李晓华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解除,三人之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经查,首先,该协议中无孙宗琼的签名,对孙宗琼无法律效力,代维先后向孙宗琼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代维并未还清孙宗琼的欠款。其次,李晓华的陈述称,因代维说次日上午十时会归还全部欠款,李晓华处于对代维的信任而在协议上签字,但代维实际并未归还欠款。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代维于2011年12月21日向李晓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以安装电子眼工程为由在李晓华处借的50万元尚未归还。因此,现有指控证据足以证实代维尚未归还孙宗琼、李晓华欠款的事实,该份辩护证据不能证明三人之间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出具的李晓华、侯中全夫妇向孙宗琼借款60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孙宗琼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代维,代维对李晓华享有债权。经查,首先,该份借条中载明已归还50万元,孙宗琼的陈述亦能证实李晓华已归还50万元,因此该份借条所代表的债务金额应为10万元。其次,该借条中并无孙宗琼转让债权的内容,辩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宗琼将债权转让给代维。相反,孙宗琼和李晓华的陈述虽然内容一致,但均证明孙宗琼未将债权转让给代维。第三,代维于2011年12月21日,即被挡获当日,向李晓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以安装电子眼工程为由在李晓华处借的50万元尚未归还。因此,该份辩护证据仅能证明孙宗琼与李晓华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孙宗琼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代维,代维对李晓华享有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代维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代维诈骗孙宗琼、李晓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文对辩护证据的分析所述,代维的辩护人所出具的辩护证据并不能证明代维与孙宗琼、李晓华之间已解除借款合同,代维已还清欠款的事实。相反,指控证据中,被害人孙宗琼、李晓华的陈述与被告人代维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书证相吻合,足以证实代维虚构工程,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孙宗琼、李晓华钱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代维诈骗熊治国的事实及证据2007年10月,被告人代维得知被害人熊治国欲在成都购买商品房后,虚构自己是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谎称可以内部员工优惠价格将金沙西园B幢2单元16号房售予熊治国。骗取熊治国信任后,代维采取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的方式,冒用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熊志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熊志国购房款共计532716元。在取得上述款项后,被告人代维将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熊治国于2008年10月8日与成都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金沙西园B幢2单元16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总价为4367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熊治国向代维付款的情况。3.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载明,(1)该队民警到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成都市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任何登记信息。(2)在市房管局未查询到成都市金沙西园B幢2单元16号任何登记、备案信息。4.代维于2011年12月7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代维于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10月30日分八次收到熊治国购买成都金沙西园4期商品房和车位款共计53.2716万元,由于未能给熊治国交付房屋和车位,代维承诺共计赔付熊治国10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3月底前付80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100万元。证明人为俞勇。5.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理平,自然人股东为蒋理和、蒋理华,代维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6.证人俞勇(代维之夫)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当时俞勇与代维正在谈恋爱,熊治国夫妻的儿子熊健雄与俞勇是战友,熊治国夫妻给俞勇讲过,代维帮他们购买成都金沙西园的房屋,具体哪一幢和房屋号,俞勇不清楚。代维与熊治国夫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代维收了他们的钱,至于多少钱,俞勇不知道。2011年12月,熊治国夫妻找到俞勇,说代维帮他们购买的房屋和车库,他们一直不能收到房屋,要求俞勇叫代维解决。于是俞勇就找到代维,代维说由于地震房屋有问题不能交房,她愿意用现金来补偿熊治国夫妻,于是代维就写了一份《承诺书》,俞勇也按熊治国夫妻的要求在上面签字作证明。代维写了承诺书后,没有按承诺退还熊治国夫妻的房款或进行了补偿。俞勇没听说过代维在“城市理想”和“牧马山别墅”有房产。7.证人黄丽霞(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的全是铁路工程和铁路相关的房屋建筑,从来没有修建过成都金沙西园的楼盘,该公司也没有分过成都金沙西园的单位内部员工优惠房。(经辨认民警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不是该公司的合同,所盖“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公章至少有公章编号,该公司也没有签订过这种合同。这份合同也有问题,签订合同单位名称是成都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是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叫代维的人。8.被害人熊治国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熊治国与妻子到成都看望在成都武警总队工作的儿子熊健雄,通过儿子认识了其战友俞勇和他的老婆代维。熊治国听说我们想在成都买房,代维说她是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老总,可以帮忙买公司内部员工的优惠房。2007年10月8日,熊治国与代维在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附近的武警总队招待所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西园4期B幢2单元16号房屋,建筑面积是137平方米,房屋总价436716元,合同外代维还收了买车位的8万元,还有购房大修基金和税费1.6万元。2007年6月至10月熊治国分8次通过重庆长寿县银行共向代维转账支付532716元,代维开具了收据。熊治国给了钱后,多次要求代维交房,代维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熊治国经过调查,没有成都市金沙西园4期B幢2单元16号的房屋,就找到代维,代维承认卖房有假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代维给熊治国写了份承诺书,同时还有俞勇的证明签字。9.被告人代维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熊治国到成都看他在成都武警总队服役的儿子熊健雄,熊治国说想在成都买房。熊健雄与我丈夫在一个部队服役,关系比较好,我就告诉熊健雄说可以帮他买到便宜房。2007年10月8日我与熊治国在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附近的武警总队招待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西园4期的B幢2单元16号房屋销售给熊治国,建筑面积是137平方米,房屋总价436716元,合同外我还收了熊治国夫妻买车位的8万元,还有购房大修基金和税费1.6万元。2007年6月至10月熊治国分8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我支付532716元,同时我也给熊治国开具了收据。因为我欠别人钱,别人催我还钱,我就把熊治国给的房款全部用来还账了,然后找人作了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敷衍熊治国,实际上没有金沙西园4期的B幢2单元16号这套房屋,是我编造的。2007年10月初,我在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下看到小广告,说可以帮人办证等,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一个瘸子跟我见面,答应帮我制作三份相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上加盖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每份合同600元,总价1800元。过了几天,那个瘸子就把三份合同给了我,委托代理人写的是李忠华,还加盖了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买售房和日期是空白的,合同中“一次性付款”几个字是我亲自写上去的,我与熊治国只签订了一份,另外两份我已经撕毁扔掉了。我不是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老总。后来,熊治国多次找我要求交房,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我告诉熊治国夫妻替他们买房的事情是假的。2011年12月7日,熊治国夫妇找到我,要求我写了份承诺书,并且让俞勇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是我亲笔书写,主要内容是,我承认向熊治国卖金沙西园4期商品房建筑面积137平方米的房屋和车位,而房屋我也不能给他们,承认收取了熊治国532716元的事实,承诺赔付熊治国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他人钱款53271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代维诈骗张建的事实及证据2010年2月,被告人代维得知被害人张建欲购买商品房,遂谎称自己可帮助购买四川省武警总队内部经济适用房,并虚构与张建合伙购买商铺的事实,先后以购房款、购车位费、安装中央空调等名义,骗取张建共计76.8万元。后经被害人张建多次催讨,被告人代维均以其他理由予以推脱并拒不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1.代维向张建出具的收条七份、借条三份,证实张建将购房款、安装中央空调等费用共计76.8万元交给代维。2.被害人张建的陈述证实,代维是张建的初中同学,2009年同学聚会时,张建和代维摆龙门阵的时候说自己想买房,后来在2010年2、3月的时候,代维和张建联系说她在四川省武警总队有关系,可以帮张建拿到地址在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女子特警队的经济适用房,张建自己去看过这个地址,当时正在打地基,觉得部队的房子还可以,于是在2010年3月12号给了代维10万元的定金,代维出具了收条,并且注明是购买经济房,这笔钱张建是在机投镇的家里拿给代维的,全部是现金。2010年3月20多号的时候,代维让张建把尾款付了,3月23号张建又在家里将尾款24.8万元现金交给代维,代维出具了收条,也注明了帮忙购房。没过几天,代维又给张建打电话说她自己想买一个铺面,但是钱不够,邀约张建出一半的钱,张建说这个铺面要写自己的名字,代维答应了,于是2010年3月30日张建在家里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代维,代维出具了收条。4月26日,张建在家里将铺面的尾款24.2万元交给了代维。后来在5月的时候,代维问张建要不要车位,一个车位是5万多,张建当时钱不够,后于5月28日交给代维3.5万元用于购买车位,9月13日,张建把车位的尾款1.5万元交给了代维,代维出具了借条。9月24日,代维又让张建交了房屋的维修基金和税费共计4万元,代维打了借条。2011年1月,代维又说买的房子和铺子需要安装中央空调,还要缴费,于是于2011年1月15日又给了代维1.5万元,1月20日给了代维1.3万元,代维分别打了收条,并且注明了用于中央空调。后来张建一直在问代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房屋,代维一直说部队的领导不在,还不能交付,就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张建到工地上去问,工地上的人说这里的房子是部队的干部住的,不会对外出售。到2011年年底的时候,代维就联系不上了。代维给张建出具借条是因为她说这些条子都要收取去的,所以打成借条。张建想到自己和代维是同学,代维丈夫是在部队里工作的,所以就相信她,把现金交给她。2011年9月,张建要求代维退还房款,代维说二人是多年的老同学,让张建相信她,并说房子没问题,肯定帮张建拿到房子。张建交给代维买房子和铺面的钱一共是76.8万元,没有利息。3.被告人代维的供述证实,张建是代维的初中同学,2009年同学聚会时,张建晓得代维老公是部队里面的,于是就问代维有没有关系帮他在武侯区晋阳原女子特警队那里拿一套房子。后来代维把武警总队的一位领导约出来和张建吃了饭,吃饭时还说了买一个铺子,之后那位领导就答应帮张建买房子和铺子,随后代维就让张建把购房款交给自己。之后张建陆陆续续给了代维几十万买房子和铺子,代维拿了这些钱之后就全部用来还给孙宗琼了。(民警出示收条、借条共10张,总金额为76.8万)代维经辨认,确认这些条子都是自己给张建打的,“代维”的名字也是代维自己签的,其中收条中涉及的现金就是张建用来买房子和铺子的钱。收条中有注明用于中央空调的是因为张建的家人经常到工地去看,当时就听部队的人说要安装中央空调还要交钱,代维怕事情穿帮,就也告诉张建说部队安装中央空调需要交钱,所以就又收了张建安装中央空调的钱。代维没有把钱给部队的领导,后来那个房子就让给其他人了。代维不敢告诉张建房子已经让给其他人的情况,因为他们是老同学。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7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被告人代维及其辩护人所提代维诈骗张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代维与张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代维虚构的事实为自己认识部队领导,可帮助张建购买到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并未以房屋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身份骗取张建钱财,代维与张建之间亦非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代维与张建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口头合同,因此,该笔事实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代维的到案情况。2.双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在办理代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代维没有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3.户籍信息证实代维的身份情况。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13万余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代维虚构可帮助购买房屋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76.8万元的的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代维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维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熊治国、张建的犯罪事实,量刑时一并考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维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代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忠代理审判员:魏军人民陪审员:陈忠明
书记员:伍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