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陆文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金执字第0018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杜小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宝鸡卷烟厂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小区**楼。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越,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要武路** 本院在执行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陆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金执字第0018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杜小红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9月2日杜小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小红称,1、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缺乏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第一项,并提供了赵文彦、王晓华、张明惠、王振林的证言以及本案被执行人陆文的证明。

本院查明,陆文与杜小红于199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婚生一女陆紫薇。2001年12月2日陆文购得位于本市金台区陈仓园小区28号楼住宅一套。2008年6月6日陆文与杜小红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1日陆文将上述房产赠与陆紫薇,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2013年5月13日本院裁定追加杜小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文截止2008年5月31日对申请人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440413.65元应由陆文一人清偿还是由陆文和杜小红共同偿还?其关键是要分清该笔债务是陆文的个人债务还是陆文与杜小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除外。本案中,陆文对宝鸡市欧仕杜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440413.65元产生于其与杜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杜小红虽向本院提供了赵文彦等四人的证言,但这些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债务系陆文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能采信;至于陆文的证明,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以亦不能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综上,本院追加杜小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杜小红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小红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海生审判员:杨文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