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和平。被告胡永智。
本院在审理刘和平与被告胡永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和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香妮
书记员:何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刘和平。被告胡永智。
本院在审理刘和平与被告胡永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和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香妮
书记员:何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