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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毛元得与谭燕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星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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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元得,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谭燕斌,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毛元得与被告谭燕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元得、被告谭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阳朔承包一尺水工地(原西朗山饭店),2009年8月被告找原告负责铺装石料。2011年工地完工后共计安装费43977元。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取了生活费16400元,余款欠27577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1年春节前付清。直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安装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安装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7577元及利息4180元(按月息千分之八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只是一尺水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黄跃华才是老板,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当时未与老板核算清楚,结算单上所写的已支生活费1640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实际上被告与老板共向原告等安装工人支付了37590元,仅有6387元未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同村20多人组成了一个安装队,原告是安装队的工头。2009年8月被告到吴正喜的石材店购买石材,同时叫吴正喜为其找一些安装工人铺装石材。于是吴正喜介绍了由原告负责的安装队到被告所在的一尺水工地铺装石材。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其上写明工时费总计43977元,已支生活费16400元,欠27577元。现因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757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关于自己不是老板,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37590元,尚有6387元未予支付的辩称,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时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燕斌支付原告毛元得工时费人民币27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秦燕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