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XX,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朝邑镇XX村二组。负责人孙XX。。住所大荔县朝邑镇XX村原告贾XX与被告XX村二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二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村二组协商,签订一份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组南马沙坡菜园地22亩及承包地里的机井一眼(包括机井的配套设施)由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金为24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金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和机井及机井配套设施,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其权利。虽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交付承包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XX村二组缺席未辩。但其现任组长孙XX在与本院谈话中辩称,2012年4月份他才上任。原告与上任组长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他不知道,上任组长也没有向本组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村二组(时任组长郑XX)协商,被告将本组南马沙坡地22亩;配套有四条腿架子下面机井一眼承包给原告;四至为东临沙坡,西临三组,南临沙坡,北临大路;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交付原告;承包金共24640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交清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大荔县朝邑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大荔县朝邑镇XX村村民监督委员会签证、盖章。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承包金24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诉争承包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履行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XX村二组时任组长为郑XX,任期至2012年4月份。2012年4月份后现任组长是孙XX。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XX村二组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本组的利益,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土地承包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交付土地,故对原告要求履行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组上负责人变更,手续未交接,也不知道上任组长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组上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于被告组上变更负责人交接手续的问题,属其内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2011年10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贾XX交付涉诉土地及机井(含配套设施),履行期限自交付之日起顺延。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强
书记员:梁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