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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海弘申请执行刘启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阎法执字第00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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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海弘,男,1971年5月1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启华,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刘海弘申请执行刘启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海弘案款2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75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启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启华所有的陕AE81**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启华履行完所有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项军执行员代发振执行员牛登富

书记员:秦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