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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帮光与何尔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融民初字第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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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帮光,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尔新,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帮光与被告何尔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帮光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帮光诉称:原告从事开挖机帮人挖土方工作。2004年被告雇请原告帮其挖土方,每天的挖机台班费为250元。200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台班费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04年7月7日内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还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承诺余款于2007年5月份内还清,如未还清,则自2007年2月17日每月利息按1%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被告何而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何而新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林帮光收存,该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小型6型机挖机台班费2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7月7日一个月内还清。2007年2月17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注还款1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07年5月份内还清,如未还清,则由2007年2月17日“百元利息按1元结息”。因被告拖欠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约定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林帮光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福清市江镜镇林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又名林邦光;3、被告何而新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的事实;4、林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帮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而新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结欠其欠款19000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何而新支付欠款19000元及利息,而被告何而新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何而新应当支付给原告林帮光欠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百元利息按1元结息”,该计算利息的书写方式在福清民间即为月利率1%,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而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帮光欠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为318元,由被告何而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季胜

书记员:林显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