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兆昌。委托代理人:龚立新、黄楷宸。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委托代理人:潘競平。
原告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杭生、潘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就余杭法院受理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与现代商贸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现代商贸公司以其他财产及信用作担保,替换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此,被告向原告承诺:若现代商贸公司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自愿承担为现代商贸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债权的责任,并按法律文书中现代商贸公司所应支付的原告债权金额,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另向原告增加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前述(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判决后,现代商贸公司逾期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6920879.31元为基数,按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支付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66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59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的标准分段计算支付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690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亦未将案涉《协议书》提交给法院。被告并非该案当事人,不应当就该案的生效判决承担责任,且该生效判决中法院仅仅支持了两倍利息。二、(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中,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已经在执行阶段履行完毕。根据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有新的担保公司替代被告为该案件的债务作担保,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1年7月28日,本案原、被告及现代商贸公司就(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签订协议,被告自愿为现代商贸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杭余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申请解除了对现代商贸公司1-2008-110-39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4、(2011)浙杭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据3、4共同证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5、和解协议1份(原件),6、付款凭证1组(复印件),证据5、6共同证明现代商贸公司未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7、裁判文书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曾收到该份《协议书》,且其上未加盖原告公章,故被告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应以现代商贸公司汇入法院账户的时间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1组(原件),证明现代商贸公司已经将(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2、发票1份(原件),证明现代商贸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申请书2份(复印件),证明现代商贸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编号为0395596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反证了现代商贸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虽未加盖原告公章,但已由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0395596的收据及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现代商贸公司的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现代商贸公司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后现代商贸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查封了现代商贸公司名下土地的使用权,为解除部分保全,2011年7月28日,本案原告作为甲方、现代商贸公司作为乙方、本案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余杭区法院审理。现因乙方提出以其他财产及信用作担保,换封已对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为此三方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款已于2011年7月27日汇入余杭区人民法院账户,乙方同意余杭法院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同意对乙方土地证号1-2008-110-39所涉土地面积8094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解封,丙方就解封提供信用担保。对乙方土地证号1-2008-110-40所涉土地面积37810.5平方米继续由余杭法院查封。三、甲乙双方所涉纠纷及最终债权数额由法院裁决。四、丙方承诺:若乙方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则丙方自愿承担为乙方清偿所欠甲方债权的责任,并按法律文书中乙方所应支付的甲方债权金额,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另向甲方增加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据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现代商贸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1-2008-110-39、面积为809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1年7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代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297540.30元;二、原告支付现代商贸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0000元;以上两项相抵,现代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117540.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就该案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现代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按本金2039180.10元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2月14日为18352.62元,按本金4078360.20元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6日为36705.24元,按本金6117540.30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现代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现代商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原告及现代商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现代商贸公司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现代商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息6920879.31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代商贸公司至协议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000元作为第一期付款;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920879.31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上述协议确定的付款内容付清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按现代商贸公司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由现代商贸公司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一并付清;若现代商贸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就申请执行数额扣除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全额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外人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协议确定的付款内容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签署该协议。另查明,现代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39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已就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现代商贸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及现代商贸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若现代商贸公司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履行金额向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本案被告自愿承担为现代商贸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债权的责任,并按法律文书中现代商贸公司所应支付的原告债权金额,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另向原告增加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从该条款分析,在现代商贸公司未按照(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被告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同现代商贸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并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就现代商贸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被告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现原告就同一迟延履行行为又向本案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损失,二者相加,原告的主张已过分高于其实际发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数额为376426元。被告辩称根据(2011)杭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现代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替代被告为该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6426元。二、驳回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其中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玲玲
书记员:申屠书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