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直街**。诉讼代表人袁其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梅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姜锡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丽峰、陆继媛,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渭良。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真理。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煌公司)、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朱林霞,被告东煌公司、梅渭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冯妍,被告樱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峰、陆继媛,被告林真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朱林霞,被告东煌公司、梅渭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妍,被告樱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峰、陆继媛,被告林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梅渭良、林真理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东煌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樱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东煌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6月7日,东煌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双方为此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东煌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8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付款行承兑了4张总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向收款人杭州维朗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但东煌公司未按照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直接扣划保证金800万元,并从东煌公司存款账户中扣划1042533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垫款。经原告催讨,东煌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6957467元未付,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一、东煌公司向原告归还垫款6957467元、支付利息34787.3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8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7万元。二、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原告与东煌公司之间存在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经承兑汇票并向杭州维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6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证明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为东煌公司提供最高额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扣划保证金800万元以及从东煌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1042533元用于归还原告垫款的事实。5、贷款催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6957467元垫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7万元。7、《购销合同》和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对汇票的基础交易尽到审查义务。补充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发生垫款的事实。补充证据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的说明及杭州联合银行小额系统参与者行号清单。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加盖的章为原告承兑汇票专用章,承兑主体为原告的事实。补充证据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27.7万元的事实。
被告东煌公司、梅渭良共同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承兑业务发生在东煌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合银行)之间,东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兑关系;保证函是出具给原告的,并不是对与联合银行发生的承兑行为所作出的保证,梅渭良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打款凭证,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樱杭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承兑业务的主体是联合银行,由此发生纠纷不应由原告起诉;即便原告的主体适格,其要求樱杭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樱杭公司是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未就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向联合银行提供过担保,东煌公司与联合银行发生的承兑汇票业务不在樱杭公司的担保范围内,不能因樱杭公司为原告与东煌公司之间的融资提供过最高额保证,就理所当然地将该保证扩大适用于联合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东煌公司之间的其它融资行为,樱杭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目前仅为一审阶段,故其他阶段的律师费樱杭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真理辩称,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是联合银行,现由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林真理出具保证函系应银行要求,签字时保证函是空白的,提供800万元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真理当时仅是东煌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林真理就800万元的融资提供担保,但实际上原告已经扣划了90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上,林真理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煌公司、梅渭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梅渭良出具的保证函,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函是2011年出具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且与联合银行总行发生承兑行为。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规定委托事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在内,但本案不一定会发生二审、执行的情况。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兑汇票业务是与联合银行发生的,总行委托支行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业务是与原告发生的。补充证据2是内部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内部编号对外无从得知,承兑汇票业务是与联合银行发生的,所有承兑汇票上均加盖联合银行的印章。补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律师费打款凭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樱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对方是联合银行与东煌公司,原告与东煌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兑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汇票承兑的主体为原告以及原告实际垫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为东煌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无法证明为东煌公司在联合银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樱杭公司从未收到过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意东煌公司、梅渭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对质量、交货要求均无约定,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补充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是付款人,但不能改变汇票承兑主体系联合银行总行的事实。补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联合银行单方制作,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的说明所载“‘联合银行承兑合同专用章(8)’为转塘支行专用承兑合同章”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有关“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上的章系联合银行总行的章”的陈述相互矛盾,明显有违常理,且章上缺少“转塘支行”字样,无法证明承兑主体系原告;2、对说明所载“该行所使用的汇票专用章为人民银行统一刻制并下发,号码为402331001122”的内容持有异议,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亦仅能说明原告的行号是402331001122,公章上刻有行号,可能是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或者作为付款人是原告而不是其它支行的区分方式,但不能改变是联合银行总行的公章、系由联合银行总行承兑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小额系统参与者行号清单所载的小额系统、间接参与者等与本案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表明该律师费是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总的费用,目前处于一审阶段,因尚未实际发生二审和执行,不应由樱杭公司承担。被告林真理的质证意见与樱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东煌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樱杭公司、林真理作为保证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东煌公司、梅渭良虽对梅渭良出具的保证函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东煌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7日,在上述融资债权期间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四被告均否认收到过该贷款催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亦无收件人签收信息以及邮寄的物品名称,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补充证据3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予以认定。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打款凭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是否对基础交易尽到审查义务在所不论,不予认定。补充证据1原告陈述称系从其影象系统中打印而来并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东煌公司、梅渭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樱杭公司、林真理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补充证据2系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庭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核实,经现场演示,在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内输入编码402331001122,显示名称为原告。据了解,该组编码中402是行别代码,代表农村信用合作社,3310是地区代码,0112是分支机构序号,2是随机验证码。四被告对本院调查内容均没有意见。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31日,梅渭良、林真理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东煌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樱杭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转塘)最保字第80113201100035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樱杭公司为原告向债务人东煌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债权人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借贷合同专用章及袁其荣印。2012年6月7日,抬头处甲方为联合银行(承兑人)、乙方为东煌公司(申请人)的编号为801122012000495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4张(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向甲方申请承兑,金额合计1600万元;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乙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8×××05中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樱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转塘)最保字第8011320110003525号;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其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联合银行承兑合同专用章(8)并由袁其荣签字。2012年6月7日,东煌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申请承兑银行汇票4张,票面合计金额1600万元,其中金额各为500万元的汇票三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一张,每张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杭州维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7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7日。同日,按上述要求向东煌公司开具了付款行是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东煌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8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到期托收,并于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1600万元,于同日从东煌公司账户直接扣划800万元保证金和1042533元,原告实际垫款69574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7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加盖的虽是联合银行承兑合同专用章(8),但该协议载明的担保合同号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相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亦是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原告;其次,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行签章处加盖有编码为402331001122的联合银行汇票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内容,能够确定402331001122是原告的行号代码,实际承兑及付款的银行亦为原告,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人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四被告有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就本案诉讼支出的27.7万元律师费,虽未超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但鉴于二审、执行程序尚未发生,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出票人东煌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银行即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6957467元根据协议约定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该利率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东煌公司归还垫款6957467元、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樱杭公司、梅渭良、林真理对东煌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垫款6957467元、支付利息34787.34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梅渭良、林真理对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685元,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负担1648元,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037元,其中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梅渭良、林真理对杭州东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660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凯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人民陪审员:方杏妹
书记员:郑海娣
引用法律
《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