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雷。被告:冯利国。
原告谭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利国(以下称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杭州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了浙A-×××**出租车后,于2008年2月雇佣被告冯利国开车。按杭州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规定,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出租车营业款(班费)2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按规定及时支付营业款,到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营业款19700元,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2010年1月7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母亲替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7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7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9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欠款收据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止,冯利国欠谭雷浙A-×××**出租车营业款人民币19700元,冯利国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0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母亲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12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利国支付谭雷欠款1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冯利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冯利国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清
书记员:郑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