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任爱芝与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24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爱芝。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委托代理人:戴震。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赵咏春。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明华。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浙江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卫。委托代理人:周怡兵。委托代理人:吴勇敏。

原告任爱芝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墩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任爱芝的申请,依法通知浙江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30日、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爱芝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戴震,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三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兵、吴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爱芝诉称:2001年6月30日,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与任爱芝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任爱芝将位于三墩镇浦家桥村一组的农居房交付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拆除,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须按照三墩镇政府《关于浙江大学基础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以小户标准,安置给任爱芝住房18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然时至今日,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只分配给任爱芝望月公寓桂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面积61.93平方米。任爱芝经多次要求,但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以分房子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迟迟未兑现剩余住房安置面积118.07平方米和车库30平方米。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浙江大学按照《农居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任爱芝补足剩余的住房安置面积118.07平方米和安置车库3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浙江大学承担。

被告区征地事务所辩称:一、原告任爱芝诉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系主体错误,区征地事务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系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并非安置协议中实际义务的承担人。按照原告任爱芝提供的《农居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档案以及往来款统一收据可以证明具体安置协议或安置落实工作均非由被告区征地事务所完成,而是另有单位。故被告区征地事务所并非安置义务人。2、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的职责决定了其并非安置协议的义务人。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作为一家事业单位,服务范围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职责内容为负责年度拆迁计划安排及目标任务考核等,是服务型与协调型机构,并无承担安置义务的职责。二、即使原告任爱芝起诉主体正确,起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房屋安置面积和安置费用明细》载明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房号抽签结果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故原告任爱芝在上述时间已知晓其未按180平方米安置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时间起算。且庭审中,原告任爱芝也明确其未向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主张权利。三、原告任爱芝按规定也无权再获得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安置。原告任爱芝有子蒋某、蒋水荣。根据望月农居点回迁资料,原告任爱芝已划入其子户下分房,已经取得的桂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屋是对原告任爱芝的照顾,并不存在少分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任爱芝对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的诉请。被告三墩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三墩镇政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是实际执行人,已按照政策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安置事宜。根据有关安置政策规定,原告任爱芝属于有子女的老人,应落实到其子女户下安置。当时由于没有发现原告任爱芝户中其夫、其子已去世,而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具体安置时发现原告任爱芝另有子女,所以公告时将原告任爱芝置于其长子蒋某户中安置。当时原告任爱芝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仍安置给原告任爱芝61.9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任爱芝对该方案无任何异议,也按此方案进行了安置。原告任爱芝已超额获得房屋安置。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3年8月1日公告安置时起算,至2005年8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自2004年1月12日分房时起算,至2006年1月12日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任爱芝主张要求另行补足安置180平方米的房屋及30平方米的车库缺乏相应理由,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被告浙江大学辩称:一、被告浙江大学与原告任爱芝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二、原告任爱芝主张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任爱芝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望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任爱芝的家庭情况。2、农居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任爱芝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3、安置费明细、往来款收据,证明各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任爱芝的安置面积及其缴纳的款项。4、关于浙大基础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证明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各被告应安置给原告任爱芝房屋18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5、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任爱芝户籍信息、户口簿,证明原告任爱芝原与其夫蒋阿泉、其子蒋祥荣一户,系单独立户。6、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信息,证明三被告仅向原告任爱芝交付61.93平方米的房屋,仍有118.07平方米的房屋及30平方米的车库未安置。7、通知,证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与被告三墩镇政府通知原告任爱芝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该通知明确说明拆迁适用的补偿标准,该通知应当视为对补偿标准的承诺,为要约。8、户口簿,证明原告任爱芝户中只有其一人,且是单独户。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任爱芝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区征地事务所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的服务范围与职能。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00)213号文件。3、《关于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的意见》。4、《三墩镇望月多层农居点安置实施办法》。证据2-4证明依据原告任爱芝起诉针对项目的拆迁情况,按照规定原告任爱芝有子女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分房,其人口划入其子女户下计算分房人口的事实。5、关于望月公寓农居点安置人员及户型公告等,证明原告任爱芝的安置情况。6、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本案所涉拆迁人系被告浙江大学。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三墩镇望月多层农居点安置实施办法,证明身边有子女的老人不能单独分房,应划入子女名下分房;原告任爱芝符合该情形规定,且即使其主张合理,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望月公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爱芝有丈夫及四子,后其丈夫和小儿子去世,还有三子。被告浙江大学提供《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2001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大学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大学将浙江大学基础部项目所涉的征地拆迁所有工作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全权办理,所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杭府纪要(2001)6号精神和土管局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后由被告浙江大学支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包干使用,若有超出则被告浙江大学不再承担等。上述原告任爱芝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区征地事务所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三墩镇望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安置落实人,也不是房屋的主管部门或拆迁安置的相关部门,并无作证的职能与资格;并且按照规定,单位作证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该证仅有居委会盖章,亦无记载由谁出具。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拆迁补偿协议,但没有具体的安置补偿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被告区征地事务所没有出具过。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证第1条规定,有子女的老人不能单独分房。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未将蒋祥荣、蒋阿泉销户,正因为该两人户口未注销,导致出现本案争议,恰恰可以证明有关安置时具体人员的身份问题;户籍信息、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差别。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出让方“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的字迹不是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书写,且未加盖公章,房屋税务办妥的时间与本案安置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收据也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001年6月30日的通知是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而不是安置合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是2006年8月2日签发的,而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安置时间是2000年-2004年之间,有关小户、大户的概念与行政户籍划分没有关联。证据9有异议,证人蒋某系原告任爱芝的长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被告三墩镇政府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涉及的安置问题不是社区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其无权作出安置面积的说明,也未说明原告任爱芝另有三个儿子,不能证明原告任爱芝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拆除原告任爱芝房屋的补偿协议,对于安置并没有明确约定;即使原告任爱芝可以安置180平方米房屋,但该协议将任爱芝作为一户安置是错误的,之后双方协商对安置内容进行了变更,以该协议确定安置义务已无效。证据3,安置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任爱芝未按180平方米房屋缴纳购房款,亦未要求按180平方米房屋缴纳,其缴纳的房款仅是61.93平方米房屋的款项;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是被告三墩镇政府盖章,与原告任爱芝的主张也无关。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表反映的是1986年9月3日的情况,并不能反映2001年时原告任爱芝户中常住人口的事实,2001年其户中蒋祥荣、蒋阿泉已去世,不能证明原告任爱芝户中有三人,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户籍信息、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系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任爱芝的主张没有关联,2004年安置已经完成,由于政策规定,安置房要5年之后才可以办理产权证,实际上原告任爱芝已多分得61.93平方米安置房屋,现其主张安置118.07平方米房屋缺乏相应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任爱芝的主张,该通知不是安置行为的通知,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8,质证意见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一致,安置分房不是以该户口簿是否独立成户为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任爱芝的证明目的。证据4、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一致。被告浙江大学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望月社区居委会无权对安置问题进行解释和证明。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由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与原告任爱芝签订的,被告浙江大学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任爱芝以此协议向被告浙江大学提出诉讼没有依据。证据3,安置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任爱芝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出具人;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单位是西湖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与被告浙江大学没有关系。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全权办理,补偿、安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土管局测定的土地面积之后来确定,合同约定采取包干形式,如果超出被告浙江大学不再承担;从实施意见来看,原告任爱芝属于有子女的老人,是不能够单独作为一户安置180平方米房屋的。证据5,登记表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反映1986年的情况,2001年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证据6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所涉征地所有工作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费用是包干使用,如果有超出被告浙江大学不予承担。证据7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同意被告区征地事务所等的质证意见。证据8,质证意见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一致,如何安置的问题并非以户口薄作为依据。证据9质证意见与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一致。上述由被告区征地事务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任爱芝,被告三墩镇政府、被告浙江大学质证。原告任爱芝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针对2000年以后农村私人建房,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任爱芝的房屋是非法建造的。证据4,该办法是2003年制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三墩镇政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制订该办法,剥夺了原告任爱芝单独享受农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的权益。证据5,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一般公告的要求,对于安置公告必须要登报,该公告从未登报公示,被告三墩镇政府未履行该义务;对回迁户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三墩镇政府擅自将原告任爱芝作为蒋某的家庭成员进行登记,从未告知原告任爱芝,而且剥夺蒋某户中成员享受安置房的权益;对房号抽签结果单,原告任爱芝是委托蒋水荣去抽签,抽取的房号也并非是蒋水荣户的房屋,这说明被告三墩镇政府未按安置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任爱芝进行安置,而且原告任爱芝也并不存在单独立户的情况,其户中仅剩任爱芝,是因户内其他人口已死亡,并且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有子女的情况下必须要迁移销户,此外被告三墩镇政府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知晓原告任爱芝户中仅有一人,其他子女亦在拆迁地块等情况,其陈述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情形并不存在。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许可证边上的公章只有半个,无法确定发证单位。被告三墩镇政府、浙江大学质证后无异议。上述由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任爱芝,被告区征地事务所、被告浙江大学质证。原告任爱芝认为,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之前的政策且安置房屋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三墩镇政府等自行变更安置方式和安置标准,未征得原告任爱芝的同意,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任爱芝的合法权益,且变更行为亦非不可抗力。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任爱芝的房屋在1986年已经合法存在,而且其单独一户也是历史形成的。被告区征地事务所、浙江大学质证后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浙江大学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任爱芝,被告区征地事务所、被告三墩镇政府质证。原告任爱芝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大学作为被拆迁土地的拆迁人,对原告任爱芝房屋拆迁后负有赔偿和安置义务,即使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委托协议书,但作为委托人,其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合同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协议也只能约束被告浙江大学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并且原告任爱芝与被告三墩镇政府之间的拆迁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任爱芝所有的房屋土地也是由被告浙江大学使用,被告浙江大学作为拆迁人应当承担安置义务。被告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爱芝提供的证据1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5、6、7、8的真实性,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有关机关制订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9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任爱芝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区征地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任爱芝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系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原告任爱芝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系有关机构制订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供证据1系有关机构制订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大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且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6月30日,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拆迁主体,协议甲方)与任爱芝(协议乙方)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市土管局杭土拆许字(2001)第006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湖区三墩镇浦家桥村等进行拆迁,建设浙江大学基础部工程,乙方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均属拆迁范围。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住户口人数1人,房屋建筑面积164.6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40.33平方米,附属用房124.29平方米。五、安置方式:拆迁安置标准、方式及有关费用结算按三墩镇政府《关于浙江大学基础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有关条款办理。六、支付方式: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489元。待乙方搬迁完毕腾空交房后,甲方按三墩镇政府“关于浙江大学基础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有关条款与乙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2003年8月1日,望月农居点安置人员及户型经公告,任爱芝与蒋某户一同安置。2004年1月12日,任爱芝委托蒋水荣参加抽签分房,并经公证,任爱芝获得安置望月公寓桂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屋。此后,任爱芝即入住该房屋。2010年12月,任爱芝取得望月公寓桂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10月,任爱芝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01年1月20日,浙江大学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浙江大学将浙江大学基础部项目所涉的征地拆迁所有工作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全权办理,所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杭府纪要(2001)6号精神和土管局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后由被告浙江大学支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包干使用,若有超出则浙江大学不再承担等。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将上述拆迁事务所涉及的事宜交由三墩镇政府履行。2001年5月11日,浙江大学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拆许字(2001)第006号),其上载明:实施单位区征地事务所,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为统建安置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区征地事务所、三墩镇政府与任爱芝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原告任爱芝于2004年1月12日获得安置望月公寓桂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屋。若原告任爱芝认为其未能按《农居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屋的,则其自实际安置时起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但原告任爱芝未能举证证明自2004年1月13日以后的二年期间内其有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等相应情形,故原告任爱芝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爱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9元由任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萧京人民陪审员:楼宏人民陪审员:童政一

书记员:钱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