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
原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精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飞、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衣公司诉称,2012年3月,宝衣公司与精瑞公司经结算签订《终止互保协议》,确认:精瑞公司需在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宝衣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宝衣公司为精瑞公司的垫付款项及利息共计467000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精瑞公司至今未归还相应款项。诉请判令:一、被告精瑞公司归还原告宝衣公司垫付款4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此后计至被告精瑞公司实际归还日止);二、被告精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精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宝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终止互保协议》,证明精瑞公司尚欠宝衣公司垫付利息及费用共计467000元,并确认于2012年4月11日前归还。被告精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精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宝衣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宝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宝衣公司与精瑞公司原系合作关系。2012年3月,宝衣公司作为乙方、精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终止互保协议》,确认:“5、甲方在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为甲方垫付所有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柒仟元。6、双方在本协议范围内应承担偿还的任务,应如期守约。如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精瑞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董敏在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宝衣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张勇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终止互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精瑞公司至今未归还垫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精瑞公司与宝衣公司签订的《终止互保协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精瑞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垫付款项,显属违约。精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垫付款,应当承担归还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宝衣公司起诉要求精瑞公司归还垫付款467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精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67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897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1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计),合计4778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4234元,财产保全费2909.5元,共计7143.5元,由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姚轲
书记员:王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